索引号: 001002003/2018-02858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交通运输,财政、金融、审计/财政综合类
文 号: 温政办〔2018〕28号 阅读版本:
发布机构: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8-04-13
有效性: 统一编号: ZJCC01 – 2018 – 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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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交通运输,财政、金融、审计/财政综合类
文 号: 温政办〔201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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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ZJCC01 – 2018 – 0005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8-04-16 17:20 浏览次数: 来源: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17〕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含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市级功能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依法筹集、统一政策、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单独核算。

第四条 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正、规范操作、便捷高效、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救助基金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救助基金信息数据交互通报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条 成立由市财政、公安、卫计、农业、民政、人力社保、保监等部门组成的温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财政局牵头),按照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例会,负责协调、研究市区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救助基金管理的日常协调、重要议题和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等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制定市区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局负责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申请的初审;负责因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资格的初审;协助提供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证明;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计委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协助申请、审查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农业局负责涉及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垫付费用申请的初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市民政局负责监督、指导、审查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丧葬费用等有关工作。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监督、指导、审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温州保监分局负责监督各保险公司依法做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及理赔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履行职责的同时,要做好各县(市)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八条 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市区救助基金来源: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的资金;

(二)省级财政拨付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十条 市财政局收到省财政补助资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市区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将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拨入市区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应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市财政局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市区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可接受社会捐款,并适时设立市区救助基金捐款渠道,制定救助基金接受社会捐助相关制度,社会捐款全额纳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用于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其他确需救助基金救助的,由救助基金机构根据规定提交同级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报卫计部门审查。抢救费用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重伤、致残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的,可根据具体情形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死亡人员每人一次性救助最高限额3万元,重伤、致残人员每人一次性救助最高限额2万元(受害人因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可凭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在特殊困难救助限额外支出,鉴定费不计入限额内)。如遇特殊情况或需要超过救助限额的,由领导小组“一事一议”研究确定。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书面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市人力社保局医保中心负责对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的,报市卫计委审查后报送市人力社保局审核。市人力社保局医保中心收到有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送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抢救费用相关申请材料、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后,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交警部门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并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特殊情况报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财政局与市卫计委协调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提请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交警部门应当依法告知受害人亲属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权利,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和受害人亲属,受害人亲属凭交警部门出具的《丧葬费用垫付申请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丧葬费用的有关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在丧葬费用的有关证明材料中对受害人产生的殡葬基本项目服务是否合理签署意见。

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金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按有关标准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在报经批准后,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交警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确需申请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受害人、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凭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证明等材料向交警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警部门审核后报送市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审核后报送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予受理并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需救助情形;

(二)因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的情况是否属实;

(三)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是否真实;

(四)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的数额是否合规合理;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批准后,符合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规定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拨付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用;经审核,不符合补助规定的,应告知交警部门及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交警、卫生医疗、农机管理、人力社保、保险公司、民政殡葬、物价监管、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五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交警等相关部门和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交警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共享、联合追偿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机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提供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生机动车肇事逃逸并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交警部门应及时通知并配合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事故结案前及时偿还垫付费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垫付费用偿还凭据。

第二十七条 事故结案时,交警部门应查验交通事故责任人出示的垫付费用偿还凭证;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应敦促其到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垫付费用偿还手续。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故意拖延或拒不偿还垫付费用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发出限期偿还通知书,到期仍未偿还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警部门应依法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有关部门对由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进行调解时,应监督赔偿义务人将赔偿金额偿还垫付费用。受害人主动放弃赔偿权利的,其应先偿还垫付费用。

受害人或其代理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责任人赔偿金额应偿还垫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次年1月份对垫付费用和已追偿的垫付费用进行清理审核,立卷归档。

救助基金的核销依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金〔2016〕1号)执行。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补助申请并依法垫付、补助;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指导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

(五)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领导小组其它成员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局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日前向市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市财政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对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撤换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补助申请并进行垫付、补助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妨碍市财政局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市区行政区域(含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市级功能区)、全市高速公路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适当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生命体征平稳但如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如遇特殊情况,医疗机构可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抢救伤员,不得因费用等问题拖延救治。

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按本办法执行。

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协助申请人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和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对象资格初审,并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第四十四条 经相关有资质部门或机构鉴定为机动车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订管理办法,并报省、市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8日起实施,《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14〕45号)同时废止。上级文件有新规定按照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1.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doc

2.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流程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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