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2003/1999-01366 主题分类: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
文 号: 温政令〔1999〕31号 阅读版本:
发布机构: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1999-04-21
有效性: 统一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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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温政令〔199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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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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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1999-04-21
有效性: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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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1999-04-28 09:36 浏览次数: 来源: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 ]

  现发布《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管理,维护设施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网络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地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及各类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播(音)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其它设施,包括有线电视专用供电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温州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鹿城区、瓯海区街道及龙湾区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工作。

  鹿城区、瓯海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

  第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应符合城市、村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和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温州市城区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应符合城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和温州市城区有线广播电视网总体规划的要求。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应做好与通信网络的衔接与协调,充分利用现有通信网络,避免重复建设。

  第五条  居民住宅、别墅、公寓、写字楼、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的,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承担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应持有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颁发的《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持证单位不得转让证件,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图章。

  第七条  外地有线广播电视设计、施工业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业务时,应到市、县(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行业标准及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整体规划要求。

  第十条  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组织专项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参与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

  第十一条  建设有线广播电视工程需要在建筑物上附设有线电视设施的(含挂线、铺缆、钻墙孔和楼道孔等),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业务规程和不影响该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和产权人应当允许。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施工单位在建筑物上铺设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当注意保护建筑物上的各种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十三条  建设有线广播电视工程需要辅设或空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取得有关职能部门的许可。

  第三章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节目接收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向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塔桅(杆)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或者在附近燃放烟花爆竹;

  (二)产生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电磁波辐射,影响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质量;

  (三)在有线电视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像录音室的墙外产生违反国家规定的噪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地下光缆电缆、架空光缆、电缆及其杆(塔)和其它附属设备;

  (二)在标志埋设地下光缆、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以及含有酸、碱、盐等化学物品的液体;

  (三)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随意附挂其它线路、晾晒衣物或扎针;

  (四)移动、损坏架空、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五)在传送线路杆(塔)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六)擅自调节放大器、均衡器、分支分配器的参数和损坏供电设施;

  (七)擅自私拉、乱接用户终端或窃取有线电视信号。

  第十六条  新架设通信线路与已有有线电视线并行、交越的,在有线线路附近架设线路,如有可能危及广播线路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事先取得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或者有线电视建设单位许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需对已经设立的有线电视设施进行搬迁、拆除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网络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移装、拆除,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电力部门因建设工程或检修需要,需对架设在电力柱上的有线电视设施进行搬迁、拆除的,按电力部门和有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协议执行。

  第十九条  在有线电视入户线路上安装分支分配器或移动用户终端盒,应当向当地有线电视台(站)或网络中心申请,由当地有线电视专业人员安装,不得擅自安装。

  第二十条  用户需要搬迁、拆除有线电视设施时,应当向当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网络中心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当地有线电视专业人员进行移装或拆除。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或造成有线广播电视节目停播或部分停播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赔偿的费用包括抢修费和停播损失费,计算方法为:临时抢修接通和恢复正常所需要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按实际停播的时间和范围计算。停播赔偿标准如下:

  (一)造成全市范围停播的,每十分钟五百元,不足十分钟按十分钟计算;

  (二)造成县(市)级范围停播的,每十分钟二百元,不足十分钟的按十分钟计算;

  (三)造成乡(镇)、街道范围停播的,每小时一百元,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

  (四)造成乡(镇)、街道以下范围停播的,每小时五十元,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

  赔偿费由肇事单位或个人在接到有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的应增交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十日加收赔偿费总额的百分之一,不足十日的按十日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并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对损失轻微,影响不大,能及时报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对一般危及设施安全或损害工作效能,经广播电视部门劝阻无效或影响广播电视信号传送程度较轻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对严重危及设施安全,损害工作效能,造成广播电视信号传送中断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对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工作效能,经多次劝阻、警告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五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文化  广播  电视  办法

  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抄: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局、省广播电视厅,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

  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温部队,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

  单位

  (共印5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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