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2003/2003-01507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府工作
文 号: 温政办〔2003〕19号 阅读版本:
发布机构: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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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03-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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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实行温州市人才居住证若干规定的
通知

发布日期: 2006- 08- 25 15: 55 浏览次数: 来源: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实行温州市人才居住证>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关于实行《温州市人才居住证》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流动,吸引高素质人才来温工作或创业,改善非温州籍人才在温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硕士研究生毕业以上学历以及市政府认定有特殊贡献或特殊专长的人员,以不改变其户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温州市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人才居住证》)。

  第三条 相关部门职责:市人事局主管本市的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公安局负责《人才居住证》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市劳动保障局、科技局、教育局、房管局、房改办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才居住证》的内容:载明持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文化程度、签发日期、有效期限、身份证编号、服务单位、暂住地、籍贯等内容。

  第五条 《人才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人才居住证》持有人的相关待遇:

  (一)可以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二)可以向房改部门申请租用安居房或微利房。

  (三)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

  (四)《人才居住证》的有效期在一定年限以上的,可以申请子女在本市就读。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相应具备接受条件的学校就读,享受当地居民子女就读的同等待遇。

  (五)可以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

  (六)可以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七)持有《人才居住证》1年以上的人员,可以比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国家和本市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人才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全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人才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人才居住证》申领程序:

  (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申领《人才居住证》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并填写《人才居住证》申请表。申领《人才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本人或者用人单位的书面申请;2.本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以及业绩证明材料;3.有效的身份证明;4.在本市的住所证明;5.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6.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聘用或者劳动合同;7.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现实表现证明已经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还应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

  (二)市人事局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定《人才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并出具《办理〈温州市人才居住证〉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或申领单位。

  (三)申领人凭申请材料与人事部门核发的《通知书》,到公安部门办理领取《人才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 《人才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可分为6个月、1年、3年和5年。

  《人才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申领新的《人才居住证》的,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凭人事部门核发的《通知书》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换领手续。《人才居住证》在同一市区、县(市)范围内有效。

  第十条 《人才居住证》的工本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十一条 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市人事局办理《人才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人才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申报补领手续。持证人离开市区、县(市),应当交回《人才居住证》。

  第十三条 国内外人员以取得本市户籍方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及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愿意取得本市户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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