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2003/2003-02574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劳动就业
文 号: 温政办〔2003〕111号 阅读版本:
发布机构: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3-08-29
有效性: 统一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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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温政办〔2003〕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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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属改制企业劳动关系若干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6-08-25 15:56 浏览次数: 来源: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经贸委、总工会《关于市属改制企业劳动关系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市属改制企业劳动关系若干
        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市劳动保障局、经贸委、总工会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根据《批转市劳动局等9部门关于市属国有企业下离岗职工劳动关系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温政发〔1999〕198号)精神,我市从1999年9月开始实施以产权制度改革和劳动关系转换为突破口的企业改制,工作进展比较顺利。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改制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群众反映较多的历史遗留问题。经调查研究,对市属改制企业劳动关系若干历史遗留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改制前已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人员的处理意见
        (一)因违法、违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及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被企业作开除、除名、辞退或自动离职处理的。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被企业作开除、除名、辞退或自动离职处理的人员,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1991年7月实施一体化养老保险政策以前被企业作开除、除名、辞退或自动离职处理的。根据国发〔1986〕77号、浙政〔1986〕52号、浙政〔1988〕53号、温政〔1991〕2号和温劳险〔1991〕101号文件规定,对1991年7月以前因违纪或违反停薪留职协议等原因被企业作开除、除名、辞退或自动离职处理的人员,维持原处理决定。
        (三)1984年8月以后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发〔1986〕77号和浙劳计〔1984〕183号文件规定,企业可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制职工因各种原因被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四)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而被企业作开除、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人员。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而被企业作开除、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的问题,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为解决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而被企业作开除、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人员的实际困难,确认其视同缴费年限(实施意见附后)。
        二、对企业改制后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改制前已离岗(在册不在岗)人员要求与在册在岗人员享受统一标准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温政发〔1999〕198号文件规定,企业可根据自己的经营和资产状况,确定经济补偿标准。前期改制的试点企业,虽然在册在岗职工与在册不在岗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计发标准不一致,但只要补偿标准在温政发〔1999〕198号文件规定的框架幅度内,不再调整补偿标准。
        (二)土地征用农民工要求计发工龄年经济补偿问题。温政发〔1999〕198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改制时土地征用农民工的经济补偿金,是土地征用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龄年经济补偿,不是土地征用补偿金。土地征用农民工按工龄年计算的经济补偿金,高于土地征用农民工补偿标准最高额的,可就高不就低。
        (三)矽肺病疑似职工要求确定工伤致残等级问题。矽肺病疑似职工可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伤残等级标准的,根据温政发〔2000〕116号文件,企业改制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等。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规定的时效内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四)有关个案的处理。对因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被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的,可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有关困难人员的优惠政策。改制前因各种原因已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的困难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到所在辖区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有就业条件和就业愿望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和社区申请就业援助。
        市属改制企业劳动关系处理中历史遗留问题,情况复杂,
        各部门应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统一思想,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附件:

        市属企业改制前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
        企业作开除、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人员
        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确认的实施意见

        一、确认范围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确认视同缴费年限:
        (一)1991年7月已参加一体化养老保险;
        (二) 系原下岗固定工;
        (三)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而被企业作开除、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致使视同缴费年限不能确认;
        (四)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已连续缴纳或同意连续补缴。
        二、确认程序
        符合确认条件的人员以书面形式,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以确认视同缴费年限。
        申请确认视同缴费年限,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本人身份证;
        (三)个人相关资料;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1991年7月已参加一体化养老保险的缴费记录以及连续缴纳(补缴)养老保险费记录。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确认视同缴费年限。
        三、养老保险费缴纳的办法与待遇
        (一)养老保险费中断缴纳的,由确认对象按现行缴纳标准连续全额补缴,其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下列人员补缴中断期间(中断之日起至视同缴费年限重新确认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书面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不补缴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也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不超过3年的分期缴费协议。
        1.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
        2.因工致残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一级至六级)人员;
        3.经残联鉴定的残疾人员;
        4.男50周岁以上,女40周岁以上双下岗(失业)人员;
        5.男50周岁以上,女40周岁以上单亲家庭抚养子女一方;
        6.其他困难人员。
        (三)已补缴缴费年限的人员,其补缴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重叠的部分,不重复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本人退还重叠部分(按当时实际缴费额计算)的金额。
        (四)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确认视同缴费年限后,涉及缴费年限变更的,按浙劳社老〔2002〕161号文件重新计发养老金。确认前的养老金差额不予追补。
        (五)申请不缴纳或分期缴纳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费的困难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金待遇按浙劳险〔1998〕43号文件规定,采取“去中间、加两头、往前推”的办法计算。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现行最低养老金标准的,按现行最低养老金标准417元计发。退休后养老金待遇的调整,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特困人员的政策处理
        符合本处理意见第三条第(二)项条件的特困人员,确认视同缴费年限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已满15年,本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当年可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实行每年申请制度。
        上述人员中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至2003年8月31日止)、且系原国有企业固定职工、现失业的特困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尚未满15年,本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养老保险费补助。养老保险费补助由市民政部门安排实施,补助的标准为当年最低缴费额的30%。该项补助每年申请一次,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现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按上述补助标准一次性补助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养老保险费补助不计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上述特困人员的养老保险费补助。
        上述人员未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养老金待遇按“去中间、加两头、往前推”的办法计算。
        五、确认期限
        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而被企业作开除、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人员,申请确认视同缴费年限工作,在2003年12月31日前结束。
        六、本实施意见由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七、本实施意见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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