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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市级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生态公益林规划纲要》、《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温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是指除国家和省重点生态公益林以外的,生态区位较为重要或生态状况较为脆弱的,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在本市区域内从事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并将有关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并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其他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明确工作任务,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生态公益林的资金投入,逐步建立和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补助范围、标准和对象及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区划界定,由当地政府与市级生态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签订界定书,并按事权等级,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划定的市级生态公益林原有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确定为市级生态公益林的森林、林木、林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确权,并明确事权等级。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逐级签订市级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第十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政府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市级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对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工作加强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建立由专人负责的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网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把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第十二条禁止在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内进行有损于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确需采挖林木、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严格市级生态公益林采伐更新管理,禁止商业性采伐。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要强化护林员的防火责任,并在市级生态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林火阻隔道,组建专业扑火队伍,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实行森林病虫害目标管理。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安全防范,做到隐患早发现、早控制、早预防,把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安全置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市级生态公益林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在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在市级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内开展森林旅游等不影响生态功能的经营活动,应由经营管护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与市级生态公益林投资经营者签订有关合同后进行。对保护性利用市级生态公益林涉及的用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性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后按程序予以审批。 第十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市级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监测本辖区内市级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发展趋势;建立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的地理信息系统,掌握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行信息化管理和数据处理。 第十九条鼓励全社会以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认种、认养单位或个人与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订认种、认养协议。 第二十条组织、实施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与管理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市级生态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应当依照政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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