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地的使用权和碳汇收益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碳汇收益权是指碳汇林的造林出资方通过交易碳信用指标所获取收益的权利。
本办法可依法流转的森林资源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森林资源收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森林资源收储中心,将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非竞争性地进行收购,并对收储的森林资源进行管理和处置的行为。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用,将该森林资源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森林资源资产折价或者以流转、拍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森林资源资产为抵押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资源流转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公开、平等、有偿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农业、国土、规划、国资委、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协助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县级以上林权管理中心和县级以上森林资源收储机构,前者具体办理林权确认、林权变更登记、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和森林资源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审查及合同备案,做好林权流转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等工作;后者对林权抵押贷款提供担保与反担保业务,化解银行金融风险,以及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开展森林资源收储业务。
第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等方式进行。
无论采取什么方式流转,都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 流转管理
第八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办理林权证的;
(三)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或者已经抵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森林资源流转书面合同由设区的市林业局会同设区的市工商局统一制订,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二)流转的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及示意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内容;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九条 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最高不得超过70年。
第十条 受让人再行流转森林资源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流转受让方不受森林资源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限制。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协议或者招拍挂方式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必须采用招拍挂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第十三条 协议流转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协议流转双方对所需流转的森林资源进行协商、议价;
(二)根据双方约定决定是否对流转的森林资源进行评估;
(三)协议流转的森林资源须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并进行公示;
(四)协议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
(五)协议流转双方到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流转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提出实施方案,报县、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拟流转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以及受让人的资质情况等。
第十五条 国有森林、林木等流转收益应当实行专项管理,用于职工安置和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流转森林资源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由林权所有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书;
(二)股份制企业、合作经济组织、民营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必须附有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的书面决议;
(三)集体所有、并由其统一管理的森林资源,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出具书面同意决议;
(四)承包经营或者受托经营的森林资源,应出具发包方或者委托方的同意意见书;
(五)属共有森林资源的,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并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书;
(六)属碳汇基地森林资源的,须出具碳汇林出资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并由其统一管理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提前30天在本村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并经过乡镇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流转手续。
第十八条 凡流转期限20年以上、经营面积200亩林地以上的经营主体,因生产需要可以将其不超过5‰的流转面积林地用于建造临时性生产配套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流转的林地自临时性生产配套设施批准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流转。
第十九条 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应建立林权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林权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
第三章 流转登记
第二十条 流转双方在签订流转合同后,流转双方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当地县级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流转登记申请书;
(二)流转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流转登记手续的,还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三)流转合同;
(四)《林权证》及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书面证明文件;
(五)关于拟流转的森林资源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示意图、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六)国有森林资源进行流转的,必须提供评估报告;
(七)县级林权管理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完成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流转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
县级林权管理机构进行变更登记手续应包括:在转让方持有的原林权证上“注记”栏内载明流转变更情况和流转期限,并向受让方核发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新的林权证有效期限为流转期限,并在“注记”栏内载明转让方的流转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下列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应当向县级林权管理机构提出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一)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的;
(二)国有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
(四)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森林资源流转无需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当事人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当地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备案。
(一)国有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流转的;
(三)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四)单位和个人所有的碳汇收益权流转的;
(五)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森林资源权利流转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资源,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县级林权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当事人一方未在约定期限进行补办变更登记的,流转一方提交规定的材料后,可单方面向县级林权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由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向流转另一方提出书面征询意见,流转另一方未能在约定期限提出异议的,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应准予申请人进行变更登记。
第四章 收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收储的范围包括:
(一)实施城市规划,需收购的森林、林木或林地;
(二)因重点工程建设需征用的林地,有关单位委托为工程建设项目征用林地;
(三)受林产品企业委托,为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收购森林、林木;
(四)林权抵押人无力偿还贷款,其提供担保(或反担保)的森林、林木或林地;
(五)其他林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要求收储的森林、林木或林地。
第二十七条 森林资源收储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林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县级以上森林资源收储机构申请收购。
(二)林权核实。县级以上森林资源收储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林权证》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县级以上森林资源收储机构委托有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森林资源进行实地调查评估。
(四)签订合同。县级以上森林资源收储机构与林权所有人签订林权转让协议。
(五)林权变更登记。县级以上森林资源收储机构和林权所有人根据林权转让协议,共同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六)林权交付。根据林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林权所有人向县级以上森林资源收储机构交付被收购的森林资源。
第二十八条 林权所有人申请森林资源收储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森林资源收储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三)《林权证》及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书面证明文件;
(四)县级以上森林资源收储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森林资源收储机构对储备的森林资源,应当加强管护,可以进行采伐利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森林资源储备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森林资源收储机构的资本金由本级财政拨款解决,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由森林资源收储机构向银行融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森林资源收储机构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核实拨付。
第五章 抵押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下列森林资源资产不得抵押: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未依法办理林权证的;
(三)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
第三十四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或者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办理抵押登记;
(六)核发《他项权证》。
第三十五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三十六条 抵押物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受让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属于受托经营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委托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七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县级林权管理机构负责对拟抵押《林权证》的合法性审核,办理抵押《林权证》的注记和核发《他项权证》手续,并对抵押物进行档案管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抵押人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当地县级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抵押人法人资格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及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书面证明文件;
(五)关于抵押物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示意图、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六)关于抵押物的评估报告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价格确认书、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七)县级林权管理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拟抵押物进行审核。
第四十一条 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抵押物登记手续应包括: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他项权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他项权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
第四十二条 变更被担保债权种类、数额、期限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持抵押合同、变更协议、《林权证》、《他项权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县级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并对无异议的办理完成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应持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出具的抵押物注销证明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他项权证》向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抵押物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抵押物管理和处置
第四十五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有权利和义务确保抵押物的安全。如发生森林火灾、盗伐及病虫害等情况,应及时报告抵押权人和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六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物提出采伐或者权属变更申请的,必须同时提供由抵押权人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第四十七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抵押的,在办理抵押前应当征得承租人书面同意。
第四十八条 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债务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处置权。
(一)抵押权人要求以采伐方式处置抵押物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抵押物以市场拍卖方式处置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处置。
(三)抵押物在抵押前已经县级以上森林资源收储机构担保的,可以向县级以上森林资源收储机构提出收储申请。
第八章 森林资源评估
第四十九条 国有的森林资源流转或者抵押前,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村集体所有、并由其统一管理的森林资源的评估,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程序。其他非国有森林资源,可由当事双方根据需要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评估。
第五十条 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认定具备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方可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
上述评估机构组成人员中必须配备2名以上(含2名)经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评审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
第五十一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也可委托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勘查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评估咨询报告必须经2名评估专家签字确认有效。
第五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
第五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五十四条 国有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第五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从事评估业务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保持独立性。与评估当事人或者相关经济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该项评估业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进行林权证变更登记的,由县级林权管理机构撤销林权证变更登记。
第五十七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林权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森林资源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条件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