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办事处,本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温州检验检疫局实施浙江省域出口商品直通放行工作流程(试行)》已经2010年1月15日业务专题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温州检验检疫局实施浙江省域
出口商品直通放行工作流程(试行)
1、目的
为规范实施浙江省域出口商品直通放行工作,根据上级有关直通放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工作流程。
2、职责
2.1检务处归口管理全局浙江省域出口商品直通放行工作,并负责直通放行企业审核、直通放行工作实施、停止和相关业务数据统计上报等工作。
2.2各办事处负责管辖范围内直通放行企业申请受理、初审、直通放行工作实施及对企业的诚信管理等工作。
2.3各业务处室负责管辖范围内企业直通放行申请受理、初审及对企业的诚信管理等工作。
2.4法制处负责对申请企业2年内有无行政处罚记录的核实。
3、适用范围
3.1本工作流程适用于浙江省域出口商品直通放行(以下简称直通放行)模式下温州局辖区的出口产品企业审批、实施等有关工作。
3.2本工作流程适用产品范围为温州局辖区内生产,并在浙江省域内报关出口的货物,首批企业和商品范围按《关于“浙江省域出口商品直通放行”工作协调会的会议纪要》(宁波检验检疫局会议纪要2009年第12期)、《关于明确浙江省域出口商品直通放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检综函[2010]3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浙江省域直通放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检综函[2010]30号)执行。
3.2.1原经省局审核批准的直通放行企业和产品2010年1月1日起即可在浙江省域内实施直通放行(原浙检综函〔2008〕第549号,浙检综函〔2008〕第600号,浙检综函〔2009〕第327号已批准三批企业和产品名单),对列入浙江省域出口商品直通放行首批企业和商品范围内其它企业,可接受企业申请,具体程序按4执行。
3.2.2如需对国家质检总局《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之外的货物实施直通放行,各相关部门应加强风险评估,并加强与省局行业主管处室的沟通,具体程序按4执行。
3.2.3不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企业和货物:
3.2.3.1散装货物;
3.2.3.2出口援外物资;
3.2.3.3在口岸需更换包装、分批出运或拼装的;
3.2.3.4双边协定、进口国或地区要求等须在口岸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
3.2.3.5被列入风险预警目录内的货物,或者总局有特殊规定和要求的货物;
3.2.3.6违规企业生产的出口货物在一年内不得直通放行;
3.2.3.7国家质检总局明确规定必须在口岸查验或实施检验检疫的;
3.2.3.8省局行业主管处室规定的不得实施浙江省域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
3.2.3.9国外通报多的产品和企业;
3.2.3.10不诚信、弄虚作假的企业或者列入黑名单的企业。
4、工作实施
4.1企业审批
4.1.1各办事处、业务处室受理管辖范围内企业提交的《直通放行申请书》,经审核,企业和产品均符合浙江省域出口商品直通放行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检务处。
4.1.2检务处审核汇总直通放行申请企业相关材料,并经法制处审核后,符合条件的,上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审核和审批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4.1.3检务处负责公布审批通过的直通放行企业和产品名单,并按《浙江检验检疫局实施浙江省域出口商品直通放行工作规程》的《直通放行企业汇总表》要求,将审批通过的企业和产品名单以正式文件形式报浙江检验检疫局。
4.2业务工作要点
4.2.1各检务部门受理直通放行货物报检时,应要求报检单位在《出境货物报检单》“合同、信用证订立的检验检疫条款或特殊要求”栏(下称特殊要求栏)注明“直通放行”字样,并在电子报检软件界面“需要证单”选择“通关单”。
4.2.2按照“谁检验检疫,谁承担责任”的原则,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务部门直接签发通关单。原则上所有实施直通放行的货物均不实施产地监装(总局有规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4.2.3检务部门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时不须在备注栏标注“直通放行”字样,按照通关单联网核查要求,将通关单电子数据发送到报关地直属海关。如在宁波报关的,直接将电子数据发送到宁波关区(3100);如在杭州报关的,直接将电子数据发送到杭州关区(2900),不需发送到具体对应的现场海关。
4.2.4遇到宁波关区海关、杭州关区海关对企业提交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及其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原签发通关单检验检疫机构凭现场海关出具的《海关与检验检疫机构业务协调联系单》(传真件有效,下称《关检业务协调联系单》)受理核查工作,涉及检验检疫的协同施检部门共同完成核查。各受理部门将核查结果填写在《关检业务协调联系单》上,在1个工作日内反馈给现场海关。
4.2.5对于已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需要更改的,原则上由原签发机构办理。若出境货物已运抵启运地口岸,经原签发机构与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协商,可由原签发机构出具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的《长三角地区检验检疫机构工作联系单》(传真件有效),书面委托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更改。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凭联系单和通关单正本受理报检,并按出境货物口岸查验相关规定办理放行手续。直通批工作联系单副本由检务部门单独保存,非直通批工作联系单副本必须随报检档案归档。
5、业务统计
5.1统计职责
5.1.1检务处负责统计全局直通放行相关业务数据,并按《浙江省域直通放行统计表》要求填制表2、表3,每月15日前将电子版报省局综合处。
5.1.2各办事处按《浙江省域直通放行统计表》表2和表3内容要求进行统计,每月10前将电子版报我局检务处。
5.2需登记的异常情况主要有:
5.2.1检检协调:指口岸局与我局之间的协调(包括更改直通放行货物通关单等情况)。
5.2.2 关检协调:指海关与我局之间的协调(包括启用《关检业务协调联系单》等情况)。
6、停止直通放行
6.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停止该出口企业直通放行资格:
6.1.1直通放行后擅自调换货物、更改批次或改换包装的;
6.1.2直通放行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理赔,造成恶劣影响的;
6.1.3该企业非直通放行货物经口岸查验发现有货证不符的;
6.1.4该企业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违规处理或行政处罚的。
6.2各部门发现出口企业有上述四种情况之一,应报检务处停止该出口企业直通放行,由检务处填写《停止直通放行通知单》告知企业。
6.3检务处在上报《直通放行企业汇总表》的同时将《停止直通放行企业汇总表》电子版报省局综合处。
6.4被停止直通放行的企业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企业应重新提交申请材料,按照本流程重新办理相关审核和核实等工作,并对原来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
6.5因违法违规而停止直通放行的企业,由省局综合处负责向宁波局通报。
7、相关文件
7.1《关于实施“浙江省域出口商品通关单直通放行”机制的通知》(甬检通联〔2009〕350号)
7.2《关于“浙江省域出口商品直通放行”工作协调会的会议纪要》(宁波检验检疫局会议纪要2009年第12期)
7.3《浙江检验检疫局实施浙江省域出口商品直通放行工作规程(试行)
7.4《关于明确浙江省域出口商品直通放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检综函[2010]3号)
8、相关记录
8.1《直通放行企业汇总表》
8.2《浙江省域直通放行统计表》
8.3《停止直通放行通知单》
8.4《停止直通放行企业汇总表》
8.5《直通放行申请书》
8.6《海关与检验检疫机构业务协调联系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