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2003/2015-07196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
文 号: 温政发〔2015〕24号 阅读版本:
发布机构: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5-03-19
统一编号: ZJCC00-2015-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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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
文 号: 温政发〔201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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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1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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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市政府令第137号、第144号和
温政办〔2014〕101号文件的决定

发布日期: 2015- 03- 23 08: 51 浏览次数: 来源: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省法制办《对<温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等3个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意见》(浙府法备〔2014〕5号)和《对〈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备案审查意见》(浙府法备〔2015〕4号)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以下3个文件作部分修改。

  一、《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7号)第二十四条“电梯维保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包或者分包维保工作,其维保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维保单位兼职。”修改为:“电梯维保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包或者分包维保工作。”

  二、《温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4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公众活动均应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公众活动,内容应当健康、文明,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推广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温政办〔2014〕101号)第三点“小额人身保险产品定位在农民亟需的普通型意外险和定期寿险:一是保险金额应不低于1万元,不高于10万元;二是保险产品设计应结合低收入群体的实际情况,确保保费价格低廉;三是保险期限不得低于1年,不得高于5年;四是保险条款简单明了,除外责任尽量少;五是核保理赔手续简便。”修改为:“小额人身保险产品限于普通型定期寿险、意外伤害保险以及疾病保险和医疗保险:一是保险金额应不低于1万元,不高于10万元(其中,定期寿险,以及除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合的补充医疗保险以外的健康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高于5万元);二是保险产品设计应结合低收入群体的实际情况,确保保费价格低廉;三是保险期限不得低于1年,不得高于5年(其中,团体保险的保险期间应为1年);四是保险条款简单明了,除外责任尽量少;五是核保理赔手续简便。”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温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关于推广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3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采购、招标、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使用、检验检测、报废、更新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是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安监、公安、住建、发改、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负责统一指挥、协调处理全市电梯故障、困人、事故等应急处置工作,定期统计公布电梯故障、困人、事故情况,发布电梯定期检验到期预警,曝光定期检验超期、隐患整改超期、检验不合格及无维保合同的电梯使用单位和设备位置,每年发布电梯运行安全状况白皮书。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统一领导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调解处理因电梯而产生的群体性事件和不稳定因素,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纳入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电梯生产单位、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电梯的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应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的首负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电梯使用安全全面负责。

  第八条 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制造电梯,并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直接开展电梯的日常维保,并对其委托的维保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专业技术培训;

  (二)提供同质均价的易损零配件,并公开维保价格;

  (三)定期开展电梯管理、使用、应急救援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者应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不得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二)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报废的;

  (三)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 电梯因产品质量缺陷需进行维修、更换、退货及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使用单位可以向制造单位或者销售者要求免费维修、更换、退货及赔偿。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电梯的建筑结构和远程监控系统,设计应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二)开发建设单位不是使用单位的,应在电梯交付使用单位时,一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第十四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后经监督检验合格,且在建筑项目统一竣工验收后,方可将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移交给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改造应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应在取得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出具改造合格证及铭牌,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利用网络等公开平台公布电梯产品、配件、服务内容和价格信息,促进电梯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第三章 采购和招标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充分评估预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环境等因素,将电梯制造单位的资质条件、品牌占有率、售后服务能力、市场反响情况、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的公布情况,以及其产品性能、质量保证承诺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采购和招标电梯的竞争条件。

  第十九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电梯使用质量安全状况跟踪处理机制,对经采购和招标电梯的产品及零部件质量安全状况达不到合同或标书承诺的投标单位进行追责,并建立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由电梯监管、检验、科研、生产等领域专家组成的评审专家库,建立专家信誉记录,实施责任倒查机制。

  第二十一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相关品牌电梯产品及主要零部件的性能、价格信息比对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电梯安装验收后,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将合同或标书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四章 维保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保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应为第三十条规定的格式化合同,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保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包或者分包维保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城区应在30分钟内,其他地区6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电梯维保单位维保有远程监控系统的电梯时,应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监控中心,并与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联网。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逐台建立电梯维保文件资料档案,该档案至少应保存4年。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保的外地单位,应在本市设立电梯维保分支机构或维保点,并于首次从事维保业务前书面告知市级质监部门,以后每年3月底前书面告知一次。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制定电梯维保计划,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检查,并做好记录。该记录一式三份,由使用单位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使用、维保单位各执一份存档,另一份由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发挥自律作用,制作由工商部门备案的格式化维保合同,在维保单位间推广使用格式化的合同,规范维保行为。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并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后方可将电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配置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一)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二)机场、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四)人民大会堂、体育场馆、展览馆、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活动所;

  (五)市政府认为必要的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住宅、商务楼新安装电梯应安装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鼓励其他在用电梯安装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负责电梯维保,并签订1年以上的书面合同。

  第三十四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使用单位应在《电梯使用标志》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五条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拟停用期跨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电梯停用期间使用单位应切断电梯电源,关闭电梯门,在电梯口显著位置悬挂或设置“停用”字样标识。停用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原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属以下几种情况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在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发生自然灾害的;

  (二)发生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

  (四)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单位进行。装修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保证符合安全使用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电梯的拆卸施工应由电梯的产权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单位进行。

  第三十九条 电梯产权转让,原产权单位应在转让前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二手设备转让登记手续。转让使用年限超过15年且需移装的电梯,原产权单位应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安全技术评估结论为可继续使用的方可转让。

  第四十条 下列电梯投入使用前应配备持有国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

  (一)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

  (二)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

  (三)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及远程监控系统可靠有效;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并保证其信息完整、正确;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现或被监察、检验单位告知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暂停使用隐患电梯,并会同维保单位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隐患,及时做好隐患消除记录;

  (七)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并向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和电梯维保单位报告;

  (八)主动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

  (九)监督维保单位的维保工作,并做好监督记录。

  第四十二条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单位为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建部门应根据业主的评议情况、故障及困人处置情况、维保单位的评价情况、监督管理部门和社区的管理情况,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标志》等材料,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在电梯《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变更使用单位、维保单位或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的,新使用单位应在移交手续完成后或维保合同、应急电话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持原《电梯使用标志》、维保合同原件等材料到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六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

  (三)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四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在完成检验检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核发《电梯使用标志》。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定期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异议。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自收到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质监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质监部门,应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四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保单位和当地质监部门。

  第四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根据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等情况,每半年统计监督检验、定期检验一次检验合格率;每年汇总电梯生产、维保质量总体情况,出具检验隐患分析报告,并报送市级质监部门。

第七章 报废和更新

  第四十九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评估,评估结论作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依据: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接到申请后,应组织3名以上专家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并在3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提出电梯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意见。安全评估结论为可继续使用的,应提出下次评估时间建议。

  第五十条 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支取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属电梯本身设计、制造、安装、维保质量问题的,由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承担;

  (二)属违规使用且责任人员明确的,由违规使用者承担,责任人员不能明确的,由电梯产权单位承担(属共有产权的,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投入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由电梯产权单位承担(属共有产权的,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四)由多方责任造成的,根据责任大小,由当地政府协调各责任单位确定出资比例。

  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等需申请维修资金的,使用单位凭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评估报告作出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开辟绿色通道,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相关部门不得因维修资金申报、审核、拨付等问题造成电梯停运或带隐患运行。

  第五十一条 电梯报废时,电梯产权单位应将报废电梯交售给电梯回收企业,并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凭回收企业开具的《报废电梯回收证明》等材料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二条 电梯回收企业应如实记录报废电梯处理情况,建立电梯回收处理档案,并向当地质监部门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电梯回收处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五十三条 电梯回收企业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经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备案。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备案机构定期将已备案的电梯回收企业信息通报给同级质监部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质监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单位依法实施安全监察,对相关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查处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电梯事故的调查处理,每年对电梯维保单位进行一次维保质量综合评定,并向社会公布评定结果。

  第五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电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解决区域性电梯安全运行问题,并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一)安监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住建部门负责监督电梯安装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配套工程的质量安全、竣工验收,监督开发建设单位的电梯选型和配置,监督新建住宅的电梯安装单位和开发建设单位切实履行保修期内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保证电梯更新、改造、维修资金落实;当发生电梯停运的紧急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及时进行维修时,组织代修或者责令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户中列支。

  (三)城管与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含电梯的非法建筑行为。

  (四)发改部门对涉及电梯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五)宣传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新闻媒体加大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力度,引导社会制止不安全乘梯、不文明乘梯和电梯维保不到位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加强电梯职业技能培训、资格鉴定和职称评定工作。

  (七)财政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相关经费的保障工作,落实电梯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安全监察的保障经费。

  (八)工商部门负责监督查处电梯及其部件销售、回收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吊销被撤销许可的生产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九)经信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运营商做好电梯井道内无线通讯基础设施,保障电梯轿厢内手机信号的畅通。

  (十)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于每年3月份前向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报送上一年全市电梯困人、事故应急救援出警情况。

  (十一)科技部门负责落实电梯科技项目的相关鼓励政策,推进电梯产业技术进步。

  (十二)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电梯采购和招标活动制定规则、实施监督。

  旅游、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商务、国资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本行业、本领域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应制定含电梯在内的辖区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至少每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开展电梯安全检查,发现辖区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督促隐患整改或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向当地质监部门通报。

  第五十八条 发生电梯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启动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调查处理权限和程序按国务院《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及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授权或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应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产权所有者(非多业主共有产权)自行管理电梯的,其即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所有者通过授权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被授权或委托单位即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产权所有者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可以约定实际使用权者为使用单位;

  (四)多业主共有电梯产权,未出现本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况的,应协商推选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由其承担电梯日常使用管理职责,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产权所有者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六)产权关系不清或出现本条第四项情况,使用单位无法自行确定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调确定或直接指定电梯使用单位。

  第六十二条 电梯的主要零部件包括曳引机、导向轮、反绳轮、控制柜、门机、门锁、轿厢、轿层门、厅外呼梯显示面板、轿内选层显示面板、钢丝绳、导轨、液压泵站、梯级或踏板、梯级链、驱动主机、滚轮(主轮、副轮)、金属结构、扶手带、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的控制屏等。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公园建设和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创造良好的公众休憩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带状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街旁绿地等。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园实行市、区、街道(镇)三级管理。城管与执法部门是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与执法局负责市区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市管公园的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对市区公园管理的考核和评比。

  各区(功能区)城管与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区管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区管公园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管与执法局的指导。

  各社区公园、街旁绿地由属地街道(镇)负责管理。

  住建、规划、财政、发改、国土资源、质监、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政府管理的公园,养护、管理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筹集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园建设,并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公园免费开放,逐步增加公益性公园。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与执法等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绿线和蓝线管理。

  第七条 公园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的,应当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第八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其景观和功能的建设项目;公园地下空间开发不得影响公园的使用功能及公园内植物的正常生长。

  市政工程建设涉及已建成公园的应采取合理避让措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征得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的项目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及有关设计规范。

  现有公园内实施的局部绿化及增设亭、廊、雕塑、游步道等改造提升建设项目,由公园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扩建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一条 公园用地范围内不符合公园功能要求的驻园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迁出;暂时不能迁出的,应当遵守本办法,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设施,不得影响游人安全。

第三章 移交管理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前办理移交。

  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未办理移交的公园,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移交相应单位接管。

  市政府出资建设的综合公园及其他大型公园,由市城管与执法局(园林局)接收管理;市政府出资建设的小型公园,经市政府同意后交由各区(功能区)城管与执法部门接收管理。

  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出资建设的公园,由各区(功能区)城管与执法部门接收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非政府投资建设的转由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属地区(功能区)城管与执法局接收管理。

  接管单位应当有专业管理机构负责接管公园的日常养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公园移交采取单次整体移交方式。分期实施的公园建设项目可在每期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期移交,未完工部分由建设单位继续投资建设。

  第十四条  公园项目配套建设的商业设施等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统一移交。政府负责管理的公园配套商业设施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由接管单位报同级财政同意后办理资产出租手续,租金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已完工但未经验收的公园建设项目,特殊情况需要移交管理的,经市、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同意后可先移交。移交后验收工作仍由建设单位牵头负责完成。

  新建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验收合格不得移交。

  第十六条 公园移交后,接管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管理标准编制资金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城市公园绿地养护管理资金保障。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公园的管理标准,定期组织考核评比活动。公园考核应当根据公园的不同档次、管理级别及类别分别考核。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园管理标准加强日常管理,完善管理制度,提升养护管理的质量与水平。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公园建设档案。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占用、挖掘公园绿地,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公园树木。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或设施设备维修时,应当设置围挡和安全警示标志,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公园景观和设施,保护游人游览安全,保持现场环境整洁。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绿地原状。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公众活动,内容应当健康、文明,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举办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或者向公园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认真受理游客投诉。

第五章 园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措施,加强公园园容园貌管理,保持各类植物生长良好,公园设施安全完好,公园环境整洁美观。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设置的各类广告不得影响公园整体景观效果。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管理、服务人员必须按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规范设置导游牌、说明牌、警示牌等服务和安全标识。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根据有关技术规定,制定商业服务网点的布置方案,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园内设置游艺、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各类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均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当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和游园秩序。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与公园公益性及服务游人宗旨相违背的经营行为。严禁在公园内设立为少数人服务的会所、餐馆等;严禁利用“园中园”等变相经营,禁止将公园作为旅游景点进行经营开发。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雪、防汛、防雷、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做好各类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园内动力、照明电气设备的安装,应当严格按程序实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接电源,移动和变更已定位的电线和电气设备。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其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经允许进入的车辆,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游览和安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范围内公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推广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的

实 施 意 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7号)精神,推进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充分发挥保险业服务“三农”的作用,切实提高低收入农民的生活保障水平,着力完善农村多层次保障体系。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全面推广小额人身保险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12〕53号)的要求,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在全市推广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小额人身保险的重要意义

  小额人身保险是为低收入人群提供的一系列人身保险产品的总称,具有保费低廉、保障适度、保单通俗、核保理赔简单等特点,是小额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种有效的金融扶贫和保障手段。推广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我市保险业有效服务“三农”,推进金融综合改革的重要平台,对提升农村金融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农村金融和“三农”共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县(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密切配合、积极推进。

  二、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目标任务。鼓励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以农村低收入群体为主要目标市场,在产品开发、销售模式、售后服务、风险管控等方面积极创新,逐步扩大小额人身保险的覆盖面,助推我市普惠金融发展,力争2014年末适龄人员参保率达到10%,以后每年递增5-10%。

  (二)基本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销售、服务、理赔等环节的模式创新,探索适合低收入市场的经营和监管模式,逐步建立政府组织推动、社会积极参与、群众自愿投保、公司市场运作的互动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保险服务“三农”的作用。

  三、小额人身保险的产品类别和要求

  小额人身保险产品限于普通型定期寿险、意外伤害保险以及疾病保险和医疗保险:一是保险金额应不低于1万元,不高于10万元(其中,定期寿险,以及除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合的补充医疗保险以外的健康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高于5万元);二是保险产品设计应结合低收入群体的实际情况,确保保费价格低廉;三是保险期限不得低于1年,不得高于5年(其中,团体保险的保险期间应为1年);四是保险条款简单明了,除外责任尽量少;五是核保理赔手续简便。

  在工作开展过程中,应注意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与“新农合”、“新农保”的互补关系。重点推广多种形式的意外伤害保险,有条件的可为农村单一家庭提供整体保障,综合解决低收入群体的意外风险和死亡风险。保险机构还可以根据开展区域农村家庭的需求,结合自身风险管控能力,逐步扩大产品领域,开发和推广健康保险、养老保险等其他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由市金融办、温州保监分局共同成立市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工作的组织协调推进。市金融办要加强与县(市、区)的沟通协调工作,并将小额人身保险工作纳入金融业考核和对县(市、区)金融办考核之中。温州保监分局要坚持审慎监管,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各县(市、区)政府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对小额保险工作的领导,加强与市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协调小组的联系,定期听取保险机构的工作汇报,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推动该项工作顺利开展。各保险机构要高度重视该项工作的组织落实,成立由“一把手”负总责的工作实施小组,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各县(市、区)政府可将农村小额保险的承保面和覆盖率纳入对乡镇的绩效考核项目。

  (二)创新参保模式。拓宽筹资渠道,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出资为低保户、低收入人群等困难群众投保农村小额保险,让广大村民享受优质、高效、价廉的保险服务。在鼓励“整村统保”模式的同时,借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收费资源,鼓励村民个人参保,满足群众差异化的保险需求。

  (三)强化监督指导。温州保监分局要严把准入关,督促保险机构规范投保和理赔流程,加强营销员队伍能力建设,确保保险服务优质高效。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打击欺诈误导、理赔刁难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好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

  (四)做好宣传动员。各乡镇(街道)应当利用广播、专栏等,大力宣传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重要意义及保费、保额、赔付等相关内容。同时充分发挥村委会和驻村干部的作用,积极组织村民召开村民会议,配合保险机构人员宣讲,引导村民主动投保。电视、报刊等媒体,要积极宣传小额人身保险“互助共济、团结友爱”的精神,突出小额人身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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