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2003/2017-07620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综合类
文 号: 温政发〔2017〕40号 阅读版本:
发布机构: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7-12-31
统一编号: ZJCC00 – 2017 – 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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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8- 01- 02 17: 29 浏览次数: 来源: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程序,提高行政决策质量,保证行政效率,根据《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二)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年度民生实事候选项目建议方案;

(六)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决策。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突发事件的应对等决策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实行目录管理,按照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程序进行。已经市委常委会、市委深改会议讨论的事项,市政府不另行组织讨论决定。

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决定等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事项,经市长批准,由承办单位直接起草决策草案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承办单位负责决策草案起草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及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建立工作。

执行单位负责决策实施及后评估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科学原则。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二)遵循民主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贯彻落实群众路线,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决策的权利。

(三)遵循依法原则。坚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保证决策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

(四) 遵循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征求县(市、区)政府、市有关单位及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市发改、财政、法制等部门制定市政府年度决策目录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纳入目录的决策,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决策。

年度决策目录应包括项目名称、承办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年度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市政府年度工作任务的增加、变更等调整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及时进行调整。

(一)市长提出调整的决策,直接进行调整;

(二)副市长提出调整的决策,报市长确定后进行调整;

(三)县(市、区)政府、市有关单位因工作需要,需新增或调整决策,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确定后进行调整。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全面、准确了解决策涉及事项的实际情况,形成决策草案。

决策草案形成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协商协调,注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护,避免激化、遗留矛盾。

决策草案应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执行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对需要进行多个草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决策,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草案。

第十条 决策草案涉及县(市、区)政府或承办单位以外的其他工作部门职责,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草案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县(市、区)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对决策草案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专题报请市政府协调。

第十一条 决策草案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问题的,承办单位应当听取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意见,并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举行听证会、问卷调查、民意调查、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

第十二条 决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7日。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形成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并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

第十四条 决策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利益相关各方存在分歧意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取不同利益群体代表意见的;

(四)承办单位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第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代表,确保不同利益群体代表参与听证并充分发表意见,具体组织工作按照《温州市行政听证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市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专家(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论证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

第十七条 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论证的,应当重点讨论研究有关专业性问题,以及决策的可行性和成本效益等问题。

专家库专家应当在决策涉及领域具有权威性及代表性;承办单位所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社会公信力。不得选择与决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库专家、第三方机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公开专家库专家、第三方机构有关信息。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对论证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持不同意见的各方都应当有代表参与论证。专家论证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当综合专家库专家意见形成专家论证报告。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论证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出具论证报告。

第十八条 建立市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决策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的可靠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可以由承办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风险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自行组织风险评估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舆情跟踪、抽样检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以及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评估情况确定高、中、低三个风险等级,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五)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经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由承办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通过。

决策需要多方案比较研究的,承办单位应当制定两个以上备选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完成决策草案起草后,应将下列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一)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年度决策目录;

(三)拟定决策草案的依据;

(四)决策草案及草案说明;

(五)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以及听证报告、专家库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

(六)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应当作出特别说明,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草案内容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存在高风险且不可控的。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承办单位报送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补全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办公室。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项目,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材料或者补充说明有关情况,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内。承办单位不按规定补充材料或补充说明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不予合法性审查,并退回市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是否符合市政府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制作技术规范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要求;

(三)决策内容是否具有法定依据,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抵触;

(四)决策草案起草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

(五)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对决策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作出明确结论,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审查意见:

(一)没有发现决策草案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提出同意提交市政府审议的建议;

(二)发现决策草案存在合法性问题,但通过修改完善可以解决的,应当提出修改的建议;

(三)发现决策草案存在合法性问题,无法通过修改完善解决的,应当提出暂缓提交市政府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决策,不得提交市政府审议。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十一条 决策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由市长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可以提交市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市长安排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市政府审议的,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后,退回承办单位补充论证。

第三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策的材料包括:

(一)决策草案及草案说明;

(二)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以及听证报告、专家库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

(三)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就决策作出的决定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作出同意决定。由市长签发予以公布,或市长同意后授权市政府办公室发布实施。

(二)作出修改决定。重大、原则性内容修改的,修改后按本规定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安排重新审议。

(三)作出暂缓决定。暂缓期间,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提请市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市长决定。暂缓超过1年的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四)作出不同意决定。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应当记录参加会议人员对决策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请同级党委、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同级党委、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及依法应当保密外,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自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策报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决策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第三章 决策执行、评估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决策经市长签发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决策执行任务及责任进行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单位、执行要求、工作时限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应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者停止执行决策。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提出调整决策、暂缓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建议。

第四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督促决策执行单位建立决策后评估机制,明确评估方法和标准,落实决策后评估工作。

决策实施满一年,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包括: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相关执法体制与机制的适应情况、后续措施建议。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决策后评估。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组织开展决策拟制、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市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按年度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决策,执行偏离决策方案,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执行工作,可以向市政府、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或建议。

市政府、决策执行单位应对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并将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0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0日公布的《温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办法》(温政发〔2009〕73号)同时废止。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并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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