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3015001/2024-08139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文 号: 温政发〔2024〕15号 阅读版本:
发布机构: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4-04-26
有效性: 统一编号: ZJCC00–2024–0006
索引号: 001008003015001/2024-08139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文 号: 温政发〔2024〕15号
阅读版本:
发布机构: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4-04-26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ZJCC00–2024–0006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05-09 09:50 浏览次数: 来源: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规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与工作原则

大力弘扬见义勇为主旋律、汇聚正能量、树立新风尚,引领开创新时代见义勇为工作新局面。激励广大群众主动维护社会治安,应对突发灾害事件,参与社会治理,助推更高水平的平安温州、法治温州建设,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源源不断的精神动力。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提供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二、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三、职责分工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奖励、保障等相关工作,将见义勇为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工作体系,将见义勇为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协同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工作。

民政、退役军人事务、人力社保、医疗保障、卫生健康、教育、财政、司法、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慈善等团体或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保障等相关工作。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发布公益广告。

(三)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鼓励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提供捐赠、开展志愿服务。

四、确认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

公安机关依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开展见义勇为确认工作。

(二)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对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见义勇为行为,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启动确认工作。

(三)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确认事项,公安机关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专家等进行评审。

五、奖励

(一)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应当给予相应奖励:

1.事迹突出的,经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嘉奖或者记三等功;

2.事迹特别突出的,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后,推荐至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二等功;

3.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逐级奖励后,由市人民政府上报省人民政府,推荐给予记一等功。

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经公安、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获县级以上政府奖励的,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以派员上门等方式将荣誉通报至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和村(居)委会。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奖励,应当在市、县(市、区)范围内公示7日。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记二等功、三等功与给予嘉奖的见义勇为人员颁发证书和奖金。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的具体方式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奖励费用纳入本级见义勇为经费。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前款规定取得的奖金和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可以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按照有关规定,优先授予或推荐其参评各级表彰奖励和各类荣誉称号。

六、保障

(一)全市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抢险救灾等正能量行为而送医救治的人员开辟“绿色通道”,实行先抢救治疗、后付费原则,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拖延。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见义勇为人员纳入医疗救助人员范围,保障其享受当地医疗救助待遇。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人员发放见义勇为即时慰问补助金:
    1.本行政区域内新涌现的事迹特别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遗属;

2.本行政区域内新涌现的情况特殊、需要给予即时慰问补助的其他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遗属。

即时慰问补助金由见义勇为经费支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参考上级即时慰问补助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见义勇为即时慰问补助制度,明确即时慰问补助的情形和标准。

(四)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由加害人、受益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受益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受益人、责任人确实无力承担的,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1.符合享受工伤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由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经费支付。

2.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经费支付。

(五)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督促加害人、受益人或者责任人及时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书面通知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先行支付的单位享有对加害人、受益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

(六)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因见义勇为误工期间,工作单位应按照规定发给其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因见义勇为误工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七)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其烈士评定及遗属相关待遇,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未被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参保地人力社保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经人力社保部门确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其遗属抚恤优待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军人因公牺牲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参保地人力社保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经人力社保部门确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其伤残待遇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军人残疾抚恤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除法定抚恤外,按照以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1.评定为烈士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倍的标准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且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

2.未能评定为烈士的,按20万元标准发放。牺牲人员是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牺牲人员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发放;牺牲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

(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获本级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遗属组织慰问,每年慰问不少于1次。慰问金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十二)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凭奖励证书等材料在获得表彰奖励之日起三年内,向行为发生地或评选推荐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十三)无工作单位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地县(市、区)人力社保、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培训,并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优先安排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优先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十四)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行为发生地或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低保范围实施救助。符合困难救助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行为发生地或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相应困难救助。

(十五)因见义勇为而致孤人员,属于本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行为发生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至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应纳入特困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行为发生地或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行为发生地或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孤儿基本生活及医疗保障工作。

(十六)获得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以及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子女,在行为发生地或户籍所在地享受照顾公办幼儿园、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分配入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根据有关规定在就学费用方面给予减免和资助。

(十七)获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医保、工会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保障其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医疗待遇,经费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十八)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无偿法律援助。

(十九)见义勇为人员或者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符合享受所在地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保障性住房条件的,优先保障并依申请优先安排实物配租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待遇;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当地政府给予优先安排。

(二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见义勇为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采用“一事一议”等方式,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七、法律责任

(一)在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过程中,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未按规定落实见义勇为人员奖励或保障政策,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或保障经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获得记功奖励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记功奖励:

1.伪造事迹或申报奖励时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记功奖励的;

2.获得记功奖励后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3.获得记功奖励后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撤销记功奖励,由申报单位报请原审核、批准单位审批。记功奖励撤销后,收回奖章、荣誉证书,并终止原获得记功奖励的个人享受的有关待遇。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时收回其所获奖金、抚恤金等相关费用,并撤销对其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八、其他

(一)见义勇为相关经费管理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二)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10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原《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和奖励实施办法》(温政令〔2007〕98号)同时废止。

相关政策解读链接:
相关政策解读链接:
' style='font-size:10.5pt;margin-left: 30px;'> [附件下载]

【返回顶部】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