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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市、县两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省级及以上相关部门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两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裁量的依据和理由,并附裁量适用依据。 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金额大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四)当事人的违法频次; (五)违法行为的恶劣程度; (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七)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 (三)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主动配合查清案件事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经行政机关劝阻或者制止,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或者作虚假陈述,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七、需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事项属于《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规定范围的,应当依据本规定和《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市、县(市、区)执法部门按照快速办理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人认错悔改、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等情节,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八、适用《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下,调整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按照前款规定调整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经济、社会影响评估或者论证。集体讨论记录以及相关材料应当纳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调整适用情况应当报其批准。 九、通过全过程非现场执法方式收集、固定证据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无法依据《裁量基准》进行行政处罚裁量的,以一年内同一违法行为被全过程非现场执法立案查处的次数为裁量因素确定罚款数额,每增加一次违法行为,按照首次罚款数额递增10%。首次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法定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按照最低倍数处罚; (二)法定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按照最低数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最低罚款数额的,按照最高罚款数额10%处罚; (四)只规定一定数额的最高倍数、没有规定最低倍数的,按照最高倍数的10%处罚。 十、未列入《裁量基准》的执法事项或因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废止等情形导致原裁量无法适用的执法事项,依据本规则可分别适用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法定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N元至M元罚款)的,从轻行政处罚按N元以上(2N/3+M/3)元以下确定,一般行政处罚按(2N/3+M/3)元以上(N/3+2M/3)元以下确定,从重行政处罚按(N/3+2M/3)元以上M元以下(含)确定; (二)法定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N倍至M倍罚款)的,从轻行政处罚按N倍以上(2N/3+M/3)倍以下确定,一般行政处罚按(2N/3+M/3)倍以上(N/3+2M/3)倍以下确定,从重行政处罚按(N/3+2M/3)倍以上M倍以下(含)确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行政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一般行政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上70%以下确定,从重行政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四)只规定一定数额的最高倍数、没有规定最低倍数的,从轻行政处罚按最高倍数的30%以下确定,一般行政处罚按最高倍数的30%以上70%以下确定,从重行政处罚按最高倍数的70%以上确定。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裁量规定、基准。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裁量规定、基准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十二、本规则中的“违法行为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向前追溯1年内,当事人同一领域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生效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计算违法行为次数的区域范围为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所管辖的行政区划内。 十三、本规则所称的“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外,“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处罚幅度最高一档除外)。 十四、受市、县两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或依法承接县级人民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参考适用本规则。 十五、本规则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由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关于印发〈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通知》(温综法发〔2023〕82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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