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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6-08-31 17:38浏览次数: 来源: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等有关规定,2026年8月28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作解读如下:

一、制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二)《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由设区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主要内容

《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第25-27条分别对电梯生产单位、使用管理单位、维修保养单位设定了8项行政处罚权,征求意见稿对上述8项行政处罚,按照要求规定了5个裁量阶次即免罚、减罚及从轻、一般、从重处罚,并对适用情形进行细化。

(一)对序号1、2、7的行政处罚事项,由于未规定以“责令改正”为前提,基本设定“违法行为轻微、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为免罚的适用情形,符合“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且未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形的予以减轻处罚,符合“在案件调查终结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产生了实际效果,包括主动退回违法所得、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形的予以从轻处罚,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应当从重处罚。

(二)对序号3-6、8的行政处罚事项,由于条例规定以“逾期未改正”为处罚前提,故基本设定符合“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的”,予以免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改正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不属于及时改正范围。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情形的,予以减轻处罚。在案件调查终结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产生了实际效果,包括主动退回违法所得、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或者在逾期后短期(根据违法情节设定了7日、15日两类)内改正且未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从轻处罚。逾期未改正期间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应当从重处罚。

(三)裁量基准同时规定:1.按照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有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的规定,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2.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三、实施时间

文件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正式实施后,原温市监规〔2023〕5 号文件规定的裁量基准同时废止。

四、解读机关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处,89660808。

政策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