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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温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行为,切实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5〕5号)、《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6〕6号)精神,并根据当前宏观政策调整和增收节支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申请国债转贷资金、上级财政借款等,或者市政府所属单位(含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以下简称单位)以所拥有的资产或权益为抵押申请贷款、发行债券等形成的债务,以及通过政府担保、承诺还款等融资形成的或有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原则,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 市发改部门负责研究提出市本级政府性债务项目盘子,负责对市本级政府性债务项目的建设规模、筹资渠道、成本收益和偿债资金来源等作出评审论证,重大项目应通过社会听证、公示等形式;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的归口管理;市审计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度举债、讲求效益、加强管理、防范风险”的原则; (二)“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的原则; (三)“债务规模与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应当是事关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急需,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城市交通、市政工程、环境整治、生态建设、城市水利、社会事业等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 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 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确定偿债责任单位,落实偿债资金来源。没有还债保障的项目不能负债建设。 第八条 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计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统一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未列入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的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不得进行项目招投标和开工建设。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规模,具体负责审核、细化市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草案。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投融资公司、部门和单位的负债规模应当与其偿债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市本级政府性债务项目的资金来源需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发改部门批准立项;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债务责任主体),应将批准立项项目的政府性债务编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 第十一条 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或偿还政府性债务的,需按市财政部门要求,在每年10月底前,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送市财政部门。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债务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情况,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计划时,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报告书,并应载明项目名称、内容,举借债务数额、期限、利率,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偿债资金来源责任人、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现有债务明细表; (五)按国家规定或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完成下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草案细化工作,并报市政府审议。 第十四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没有稳定、可靠资金作还债保证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第十六条 审议批准后的市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分别下达债务责任主体执行。 债务责任主体应严格执行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观因素确需调整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应按上述规定程序审批。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预警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风险预警机制,包括政府性债务总体规模风险预警机制和政府性债务主体风险预警机制。 建立政府性债务总体规模风险预警机制,主要通过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总体规模风险。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的安全线分别为10%、100%、15%。 政府投融资公司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 第十八条 市财政应根据年初债务余额的3%-8%,建立市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 偿债准备金规模最高以财政负责偿还的政府性债务余额为限。 第十九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基础设施建设中形成的经营性资产的出租、出让收入; (三)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四)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五)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六)其他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第二十条 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 (一)经批准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三)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 (四)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债务。 第二十一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政府性债务,需列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申请偿债准备金临时垫付偿还政府性债务,应与市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还款计划。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责任主体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债务责任主体按照经批准下达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举借债务;在签订借款合同后10天内,应当将借款合同副本抄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及时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政府性债务统计表等资料。 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市政府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政府性债务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偿债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性债务,应当通过市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偿还。 属于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在项目竣工并完成决算后10天内,向市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由市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实施期和还款期内,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负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经批准的偿债准备金; (六)债务责任主体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政府性债务收支的执行,及时掌握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贷款及配套资金等使用情况,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稽核检查,实行过程控制,严防项目举债突破计划规模。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和监督。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市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的审计监督,在项目终了时进行结算审计。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的贷款银行应当加强对银行贷款项目建设的监控,保证项目贷款专项用于项目建设。 第三十三条 逐步建立地方政府性债务绩效考核机制,对债务责任主体的债务管理水平进行全面考核。具体工作由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政府性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责任追究按照《浙江省地方性政府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至四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经批准的县(市、区)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应于每年4月底前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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