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2003/2013-02572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文 号: 温政发〔2013〕28号 阅读版本:
发布机构: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3-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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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文 号: 温政发〔201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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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地方金融监管工作的
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 2013- 01- 14 15: 46 浏览次数: 来源: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民间借贷服务中心、融资性担保公司、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各类投资(咨询、管理)企业和寄售行等地方金融相关市场主体的监管,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防止出现监管真空,防范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维护良好的金融经济环境,现就加强地方金融监管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地方金融监管工作的重要性

  (一)加强监管是防范区域经济金融风险的需要。防范、化解风险是金融工作的生命线。近年来,在国家各项政策的推动下,我市各类市场主体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全市地方金融相关市场主体已经达到1800多家。但由于部分行业监管存在盲区,部分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不够规范,参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放贷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行业的整体形象,也增加了行业经营风险和区域经济金融风险。地方政府通过采取依法适度的监管措施,可以有效防范区域经济金融风险,切实维护行业健康发展。

  (二)加强监管是服务金融综合改革的需要。目前,国家、省级层面未出台有关行业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部分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日常监管等方面尚无专门规章。我市已获批成为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可先行探索和尝试,通过制定出台相关监管办法明确对地方金融相关市场主体的监管,既可以消除目前存在的监管盲区,又可以为金融综合改革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三)加强监管是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的需要。规范发展地方金融相关市场主体是破解我市“两多两难”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近年来,我市地方金融相关市场主体发展较快,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同时我市部分行业准入门槛低,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等问题十分突出,通过有效监管,可以引导地方金融相关市场主体正规发展,依法打击违法违规市场主体,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认真落实地方金融监管工作职责

  按照属地原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是各类地方金融相关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指定具体监管部门对其实施以风险防范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按照“审监分离”的思路,市经信委是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主管部门,市金融办是全市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的主管部门,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局”)是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民间借贷服务中心、融资性担保公司、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股权投资企业、各类投资(咨询、管理)企业和寄售行等各类地方金融相关市场主体的监管部门。各单位具体职责如下:

  (一)市发改委。负责做好全市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展规划、制度建设、业务指导和诚信建设。

  (二)市经信委。负责做好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等审核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即时抄告市金融局。负责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相关制度,做好行业统计及发展规划,及时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做好风险处置工作。做好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事项备案,联合市金融局开展年检初审工作。负责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做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范发展工作。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通报以及行政处罚,对各相关部门检查后提交的问题进行及时处置,并即时将处置情况抄告市金融局。

  (三)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以及高利转贷、洗钱等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配合主管、监管部门做好各类金融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风险化解工作,维护我市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四)市国税、地税局。负责做好纳税咨询、辅导、服务工作,落实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并加强调查研究,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市财政局。加强地方金融相关市场主体财务管理,规范地方金融相关市场主体财务行为,防范地方金融相关市场主体财务风险,促进地方金融相关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六)市商务局。负责做好辖内典当行设立、变更和退出等审核工作,并将审批结果即时抄告市金融局。做好辖内典当行重大事项备案,联合市金融局开展年检初审工作。负责全市典当行业的统计,及时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做好风险处置工作。做好典当行的规范发展工作,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典当行进行调查、核实、通报以及行政处罚,对各相关部门检查后提交的问题进行及时处置,并即时将处置情况抄告市金融局。

  (七)市审计局。负责对地方金融相关市场主体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调查。

  (八)市法制办。负责对各类监管办法的法律审核和对监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

  (九)市金融办。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相关市场主体设立、变更及退出的审批(审核)及备案工作。负责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相关制度,做好行业统计及发展规划,及时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做好风险处置工作。负责依法对相关部门检查后提交的问题进行及时处置,并即时将处置情况抄告市金融局。

  (十)市金融局。负责做好全市地方金融相关市场主体的规范发展工作,做好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工作。负责牵头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置。负责全市地方金融相关市场主体(除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的风险处置工作。联合市经信委、市商务局做好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的年检初审工作。对各类地方金融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进行指导。与市人行等单位形成信息互通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监管办法。

  (十一)市人行。负责对全市地方金融相关市场主体的资金流向、利率定价水平等进行金融综合统计,按月收集汇总相关统计监测情况。依法办理贷款卡并实施年检。

  (十二)温州银监分局。负责对全市银行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查处,非法集资违法行为性质认定等工作。

  (十三)温州保监分局。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实施现场和非现场监管,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负责辖区内地市级及以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

  (十四)市工商局。依照单位职责加强相关市场主体的监管。

  负责做好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监管及查处相关违法经营行为等工作,定期抄告市金融局。承担工商信用监管工作,依法实施年检。

  三、切实提高地方金融监管工作的有效性

  (一)强化责任落实。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开展情况排摸、日常监管、清理整顿和风险处置等各项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要结合实际,积极规范和引导地方金融相关市场主体发展,切实履行好第一责任人职责。对监管不力,导致不良后果的,要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二)加强部门协作。充分发挥市地方金融监管领导小组的作用。市级监管及协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各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工作,积极参与业务监督与风险处置工作,主动研究相关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抓紧制订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做到监督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三)强化分析研判。各行业监管部门要建立业务动态信息监测和统计分析制度,建立和完善非现场监管系统的开发和应用。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专项检查工作,定期对相关市场主体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进行监测、分析、评估和预警,全面揭示风险与问题,及时把握行业发展趋势,准确研判潜在风险,切实提高监管工作的有效性。

  附件:1.温州市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2.温州市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监管暂行办法

        3.温州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4.温州市投资(咨询、管理)企业监管暂行办法

        5.温州市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6.温州市寄售行监管暂行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4日


  附件1

温州市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风险防范和风险处置工作,及时发现、化解重大风险隐患,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0〕74号)、《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温州地方金融业创新发展的意见》(温委〔2011〕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暂行)。

  第二条 经市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牵头负责全市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市金融办(局)会同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人行、温州银监分局、温州保监分局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市金融局是全市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市级监管部门,会同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做好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监管工作,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

  第四条 坚持属地监管原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是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人,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指定的负责部门作为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承担日常监管职能。

  第五条 坚持以风险监管为核心。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持续识别、监测、评估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风险,及时进行风险预警,采取措施,督促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加强对各类风险的防控,包括策略风险、投资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社会风险等。

      

第二章 监管制度

  第六条 市、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监管。市、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对辖内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每年至少开展1次现场检查,查验有关文件、账册、单据和计算机系统信息,问询有关人员,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非现场监管工作的内容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风险分析与报告、风险处置与整改、文件归档与管理等方面。市级监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会同市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对全市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检查。

  第七条 建立和实施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专管员制度。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确定一名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对辖内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进行监管。专管员应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敬业的工作态度,加强与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及其高管人员的沟通,做好监管服务,不得干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正常经营,不得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专管员主要职责包括:

  (一)收集有关信息资料;

  (二)掌握其设立、变更、终止、股东及高管人员变更情况,企业经营情况等;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

  (四)向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通报监管信息及相关文件规定;

  (五)督促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监管意见;

  (六)按要求向市级监管部门上报辖内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情况。

  第八条 建立和实施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合作银行协管制度。合作银行是指为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提供结算支付、资金融入、技术支持、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并与其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签署合作协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按照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必须选择一家资质良好、管理规范、服务水平高、经营业绩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其合作银行,并签订合作协议。

  在合作协议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承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应信息,协助各级监管部门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账户资金往来、账户结算进行监督,并承担托管银行的相关责任,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工作,提出防范和化解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风险的措施和建议,切实发挥协管职责。

  第九条 建立和实施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制度。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要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做到重大事项及时报告。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将公司经营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报告。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要全面掌握收集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督促指导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报送监管需要的数据和非数据信息,按月向市级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重大事项及时报告,资料报送的方式包括:直接报送报告、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等。

  第十条 建立和实施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董事会是信息披露工作的主体,应指派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宜,定期向公司股东、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合作银行等披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年度经营成果、投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按月将相关财务数据报送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以及金融管理等单位,将募集的资金总额、投资用途、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等情况向所有股东列表公布1次,保证披露信息及时、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实施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高管人员备案制度。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应对辖内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高管人员进行备案登记管理,对不熟悉投资业务、不具备投融资相关从业经历或合规经营意识淡薄的高管人员不予备案。

  第十二条 建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自律承诺制度。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自律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各相关规定,严格遵守公司章程,不从事非法集资或高利贷活动,不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等。

  第十三条 建立定期审计稽查工作制度。原则上前两年每半年1次,两年后可减为每年1次。必要时,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将营业执照在经营场所明示,并公布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的监督电话及专管员联系方式。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十五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经核定的业务范围为资本投资咨询、资本管理、项目投资。严禁开展核定业务外的任何形式借贷业务。

  第十六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以股东的资本金,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和以私募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所得的私募资金作为主要资金来源,必须是货币形式的自有资金,由银行审定资金来源合法合规并出具相关证明。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也可接受社会捐赠和其他补助资金等。

  在资本金足额到位,并用足资本金和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后,由于业务扩大需要,可以向外通过私募形式筹集资金。根据不同项目、不同期限、不同风险状况拟定私募协议,在县域(市级功能区)范围内寻找有意愿出资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原则上单个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出资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出资期限一般不低于3个月,协议期间资金不得退出,但是可以在县域(市级功能区)范围内按规定转让。

  第十七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资金主要用于对县域(市级功能区)范围内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及其项目进行投资。试点期间,用于短期财务性投资的项目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资本净额的20%。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项目投资实行项目投资限额管理制度,对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试点期间,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以及向特定对象募集的私募资金总和不得超过原始资本净额的4倍。

  第十八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只能在1家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股东额外增加投资额、进行项目投资等日常经营活动都必须通过该合作银行结算,由该合作银行为其办理结算户或银行卡进行账户管理,并负责私募资金的账户托管。投资结算、项目回报以及收益分红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原则上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要向监管部门提供大额资金往来情况、从业人员资金往来情况。

  第十九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以投资方式投放的资金可以根据被投资项目的盈亏情况按比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也可以约定固定回报率的方式获取回报。采用固定回报率方式的投资,原则上投资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回报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期限在3个月至6个月的,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5倍;期限超过6个月的,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

  第二十条 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等主要管理层应具有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方面工作2年以上经历,具备高中以上(含中专)学历。董事长应具备一定经济实力、有信用、讲诚信、有一定金融知识和社会责任感。

  第二十一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经营层决策运行制度和风险内控制度,并有效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资金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要按年度进行财务决算。除接受社会捐赠或其他补助的资金及其产生的收益不得进行分红外,年度资金运作的税后利润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本公司以前年度积累的亏损;

  (二)按规定提取各项公积金;

  (三)可分配盈余部分由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决定是否向股东分配红利,但最高不超过可分配盈余的40%。

  第二十三条 重点监管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违反规定募集资金;

  (三)以固定回报方式进行的投资,其回报率超过规定的上限;

  (四)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

  (五)擅自变更私募资金用途;

  (六)擅自开展新业务或跨区域经营。

      

第四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四条 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及时开业,并将开业情况上报市金融办(局)。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自批复之日起3个月内未开业的,其试点资格自动取消,并由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要按照监管内容,重点监管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上级监管部门专题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要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报送的资料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每季度形成分析报告报送市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要注意收集日常监管信息,对可能发生风险的预警信息进行全面评估和预测,制定有效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风险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划分突发事件等级。一旦发生风险性突发事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风险等级及时有效汇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要及时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风险状况进行预警和提示,纠正和制止危及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健康发展的经营行为和趋势,并要求其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加以整改纠正。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每年度应与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会谈。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市、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约谈高管人员:

  (一)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存在严重的问题或风险;

  (二)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没有按要求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

  (三)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报送的整改和纠正计划不能有效管理和控制风险;

  (四)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没有按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整改和纠正;

  (五)监管部门认为需要约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及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同级相关部门依法处置;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上报市级监管部门批准后暂停其试点资格: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二)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上报报表、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四)有洗钱行为的;

  (五)监管部门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文件归档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建立监管信息台账。包括: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社会信息及分析评价意见、与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函件往来、电话记录、监管分析报告、会谈记录或纪要、监管日志、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

  第三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监管信息的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各级监管部门对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应当由专人保管,并建立查阅登记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披露情况除外。

  第三十三条 经授权、批准,监管部门可以部分或全部向社会公布监管结果,以强化公众监督和市场约束,促进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自律管理机制的形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市级功能区金融办(局)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金融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温州市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民间借贷的各种风险隐患并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浙政办发〔2011〕133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引导民间借贷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暂行)》(温政办〔2011〕20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暂行)。

  第二条 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经批准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为民间借贷双方提供备案登记和配套服务的企业法人,按照章程实行企业化管理。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本监管办法涉及的术语,具体含义如下:

  (一)融资对接中介机构,是指入驻中心实体平台或成为中心会员单位,为借贷双方提供个性化咨询和资金撮合配对的中介服务机构。

  (二)中心会员单位,是指经县(市、区)、市级功能区金融办(局)审核批准,利用中心网络平台的资源从事资金撮合配对等业务,并向中心缴纳一定会费的未入驻中心实体平台的融资对接中介机构。

  (三)配套服务机构,是指为民间借贷提供技术和服务的公证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保险公司、担保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服务机构。

  (四)中心实体平台,是指中心的物理营业场所。

  (五)中心网络平台,是指为民间借贷双方、融资对接中介机构提供供需信息登记、撮合进度查询、备案预登记等业务处理功能以及向社会公众展示民间借贷相关信息的信息系统。

  (六)场内交易,是指融资对接中介机构利用中心网络平台的资源,完成资金撮合配对并在中心备案登记的民间借贷行为。

  (七)场外交易,是指未利用中心网络平台的资源,通过各种方式完成撮合匹配的民间借贷行为。

  第四条市金融局是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的市级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中心的日常监管工作,具体负责制定中心监管办法,指导各县(市、区)、市级功能区金融办(局)开展日常监管等工作,督促检查和考评各县(市、区)、市级功能区金融办(局)日常监管工作落实情况。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是本地中心风险防范和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各县(市、区)、市级功能区金融办(局)是中心的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中心的日常监管等工作。

  中心应协助市、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做好对中心业务开展情况的日常监管、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中心与融资对接中介机构的备案登记行为应符合有关规定。

  中心接受备案登记并不表明对民间借贷双方的借贷风险等作出判断或保证,民间借贷的风险由民间借贷双方自行承担。

  第六条 中心、融资对接中介机构、配套服务机构及其各自的工作人员应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民间借贷双方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

  第七条 中心、融资对接中介机构、配套服务机构及其各自的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对中心的监管

  第八条 中心应有固定的实体平台、完善的网络平台和具备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开展工作。引导与民间借贷有关的融资对接中介机构和配套服务机构进驻中心,根据借贷双方自愿选择,实现民间借贷“一站式”服务。

  第九条  中心业务范围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向客户推荐融资对接中介机构;

  (二)直接从事或变相从事融资匹配;

  (三)擅自搭车收取有关费用等违规收费行为;

  (四)其他禁止从事的经营行为。

  第十条 中心应制定规范化的运作细则,对中心内部各项工作流程、融资对接中介机构和配套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及其各自的监管要求进行规范。运作细则制定和修改经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中心应建立健全登记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和使用过程中确保信息不被泄露。市中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人行和温州银监分局等部门因业务需要,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行信息查询。

  第十二条 中心应建立健全民间借贷备案登记档案管理制度,遵循“一笔一档、专人负责、资料完整、数据真实、归档及时、保管妥善”的原则,建立并完善民间借贷档案资料库。归档材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5年。

  第十三条 中心应根据市委、市政府对外宣传工作有关文件规定,制定媒体采访管理办法,明确外国媒体、境外媒体、国内新闻媒体的采访接待规则,严禁擅自向媒体报料或投稿未确定信息。

  第十四条  中心应建立健全业务考核及奖惩制度。按月对融资对接中介机构、配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业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受理进度、业务退单及时率、撮合成功率、借贷逾期率、收费标准、客户满意度等,部分考核信息应定期对外发布。考核结果可与奖惩措施挂钩,具体奖惩措施由中心自行制定,并报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场内交易应采用中心制定的统一、规范的借贷合同文本,借贷合同应载明借贷双方真实姓名或名称(法人单位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和约定纠纷处理方式等事项。场外交易到中心备案登记,提交材料的文本格式应符合中心的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 融资对接中介机构申请入驻中心实体平台或成为中心会员单位,应向中心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中心应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作出初审:

  (一)经工商年检合格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经年检合格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由工商局打印的企业基本信息、企业章程原件;

  (五)入驻或会员单位申报报告;

  (六)民间借贷融资中介服务承诺书;

  (七)相关经营业务许可证;

  (八)未来三年业务发展规划;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十一)融资对接中介机构认为其他能够证明实力、规模等的相关材料;

  (十二)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中心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出具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审批。

  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市金融局报送相关材料。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八条  中心应制定各类业务收费指导标准,规范融资对接中介机构和配套服务机构的收费行为,引导机构建立良性竞争机制。

  第十九条  中心应在其实体平台或网络平台明示融资对接中介机构、配套服务机构禁止从事的经营行为,监管部门和中心的投诉与监督电话或电子邮箱等信息。

  中心在接到借贷当事人对融资对接中介机构、配套服务机构违规经营等行为的投诉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核实答复,并于每月15日向监管部门书面上报投诉与投诉处理情况。

      

第三章 对融资对接中介和配套服务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条 申请入驻中心实体平台或成为中心会员单位的融资对接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所处行业所要求的业务资质,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以及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在温州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申领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执业规则和执业程序;

  (三)有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上两年度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融资对接中介机构、配套服务机构及其各自的工作人员提供民间借贷中介与配套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融资对接中介机构、配套服务机构应在中心实体平台和网络平台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机构名称、营业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客户委托办理民间借贷业务的条件;

  (三)所提供的业务品种、操作程序和收费标准等;

  (四)民间借贷业务可能存在的全部风险的提示,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

  (五)争议及差错处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 融资对接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民间借贷中介服务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及时、准确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客户交付的有关凭证、保证金等资料及财物;

  (五)如期完成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如实告知委托人民间借贷可能存在的风险及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融资对接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客户或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利用自身平台吸储、放贷;

  (八)利用职业便利,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

  (九)利用职业便利,发放贷款或变相发放贷款;

  (十)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

  (十一)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职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融资对接中介机构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受理中介业务的条件。对受理的业务应与委托客户签订民间借贷服务书面协议。融资对接中介机构应妥善保管委托客户的相关申请资料,保存期限自该客户业务期满起不少于5年。

  第二十六条  融资对接中介机构受理的中介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出方提供用于出借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二)借入方不得将融资款项用于国家禁止的用途,不得流入国家政策限制的行业;

  (三)借入方是个体工商户的,在同一借贷时间内,向其出借资金的借出方不得超过10人。借入方是企业法人的,在同一借贷时间内,向其出借资金的借出方不得超过50人;

  (四)借入方单户借款总额不得超过以下限额,其中:企业法人不得超过2000万元,个体工商户不得超过500万元,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万元。

  第二十七条 融资对接中介机构要求委托客户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时,应向委托客户告知使用目的和范围、安全保护措施等,以及未提供或未真实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后果。

  第二十八条 借贷撮合成功后,借贷双方的资金应通过银行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结算,不得进行现金交易,中心、融资对接中介机构、配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得代理结算。

  第二十九条 有收取保证金或违约金的融资对接中介机构,应在中心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或违约金专户,专户实行封闭运作并接受监管部门监管,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十条 融资对接中介机构应及时受理客户委托,并将业务进度在网络平台上进行记录。对撮合不成功、不予受理的客户委托应及时作出退单处理,并将客户委托材料移交给客户选择的下一位受托融资对接中介机构。

  第三十一条 融资对接中介机构应尽职调查,全面把握借贷双方的客观信息,做好贷前、贷中、贷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 融资对接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有关业务台账。台账应记录下列内容:

  (一)交易成功明细;

  (二)委托事项和委托客户的具体要求;

  (三)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备案登记等内容;

  (五)其他应记录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入驻中心实体平台的配套服务机构由其各自的业务监管部门、县(市、区)(市级功能区)金融办(局)根据不同内容与目的分别进行监管。中心应做好协助配合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配套服务机构的业务流程与业务规定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

第四章 风险防范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应坚持以风险监管为核心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持续识别、监测、评估中心的风险,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和提示,纠正和制止危及中心健康发展的经营行为和趋势,督促中心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各类风险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可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中心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每年至少开展1次,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 人。

  第三十七条 市金融局、县(市、区)(市级功能区)金融办(局)应联合有关部门加大对场外交易的监督检查力度,探索源头上引导场外交易进场备案登记,防范场外交易风险。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应制定中心风险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合理划分突发事件等级。一旦发生风险性突发事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风险等级及时有效汇报处置。

  第三十九条 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应完善部门协调工作机制,加强与房管、工商、车管、公证、人行等部门的对接,形成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的良好协作局面,共同防范和化解中心运行的体制机制风险。

  第四十条 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收集中心运行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并向市级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查,督促融资对接中介机构合规经营。

  第四十二条 中心应定期召开运行分析例会,掌握融资对接中介机构和配套服务机构一定时期内的运行情况,分析、研判中心运行现状、存在的问题及风险等,形成分析报告报送市、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融资对接中介机构应根据中心有关要求定期向中心报送有关材料。中心应按月向市、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报表内容应包含:供需登记、成交、利率水平、中介费用、投资去向等总体与分类明细情况。中心利用网络平台或其他媒体对外发布相关监测数据前,应书面报市、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由于中心或融资对接中介机构保管、使用不当,导致客户资料信息被泄露或篡改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此造成客户的不利影响及损失,并及时通知客户。

  第四十五条 中心应会同融资对接中介机构,通过抵押、担保、保险、风险基金等形式为出借方提供多层次的资金安全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中心、融资对接中介机构、配套服务机构及其各自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市、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应采取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办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取消入驻资格或会员资格、取消工作人员任职资格等措施,必要时可移交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可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在中心网络平台、监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布。

  第四十八条 融资对接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融资对接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融资对接中介机构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四十九条 中心不参与融资对接中介机构、配套服务机构的具体经营活动,融资对接中介机构、配套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与中心无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温州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运营,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1〕4号)、《关于进一步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浙政办发〔2012〕6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暂行)。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金融局)、地方金融监管服务中心,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

  未设立金融局(地方金融监管服务中心)的县(市、区),由县(市、区)金融办承担监督检查工作,暂时没有设立金融办的县(市、区),要明确具体部门并配备专门人员承担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监管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级功能区)两级金融办(局)应牵头组织地方金融监管领导小组内的相关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指导和监管管理,形成监管合力。

  第五条 日常监管由温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领导小组负责总协调,建立科学、高效、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成员单位各司其职,做好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应建立相应地方金融监管领导小组和金融局(地方金融监管服务中心),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是本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应对辖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定期接收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经营、融资等基本信息,并向市金融局报告;定期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市金融局;认真履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测评公司担保业务开展情况等监督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处置意见,及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经信部门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抄告市金融局。

  第七条 监管部门应联合各级经信部门做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年检初审工作。部门间要密切合作,加强协作,主动研究联合年审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共同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督管理。

  市金融局根据我市实际,另行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审办法。

  第八条 市信用担保行业协会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建立行业自律性机制,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在信用评级的基础上,建立信用信息库,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信息,建立每个会员的信用档案。并且要加强行业高管、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市信用担保行业协会在市金融局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开户行、融资业务合作行等有义务向监管部门及时反馈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根据要求协助监管部门监测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流向,防范抽逃资金、非法集资等异常资金流动。

第三章 业务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注册登记。是否完成市经信委要求的相关审核审批过程;是否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二)非现场监管系统。是否加入市金融办(局)的非现场监管系统;是否签订《非现场监管系统使用保证书》,保证履行各项职责。

  (三)经营场所。是否满足融资性担保公司正常经营需要;实际营业地址与工商注册登记地址是否一致;是否悬挂业务办理流程、担保所需提供的资料清单、融资性担保公司自律承诺标示等;是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四)经营团队。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通过市经信委审核审批。

  拟任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和相关法律知识、从业经验和能力、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无不良记录。

  (五)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否有相应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以及经合格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管理层、执行层职责分工是否明确。

  (六)合作银行。是否能提供融资性担保公司与担保合作银行正式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担保收费。基准担保费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础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至50%,也可经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二)担保情况。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对不同对象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按照相关规定,不得超过净资产的一定比例。

  (三)准备金计提。两项准备金计提是否按照相关规定提取。

  (四)投资情况。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存在对外投资超比例。

  (五)报表情况。重点关注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报表中应收及应付款项的核查。

  (六)经营业务范围。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七)财务管理。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守《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及有关统计报表制度,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八)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业务规程、决策程序、保后监管、风险预警及处置等制度。

  第十二条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重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抽逃注册资本金。是否有虚假出资、抽逃资本金行为,股东借款总额是否达到净资产一定比例及以上。

  (二)非法吸存行为。是否有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行为。

  (三)非法放贷行为。是否有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等非法金融行为。

  (四)财务弄虚作假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如实反映经营情况,会计核算是否根据经营情况填制凭证、根据凭证登记账簿、根据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五)高风险投资。是否有高风险投资行为,是否有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投资、拆借资金等行为。

  (六)重大违规行为。是否持有过期的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是否在相关部门的行政告诫、警告、责令改正的期限内纠正违规行为,修复行为后果;是否有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以及其他重大违规、违法行为。

  (七)挪用客户保证金。是否将因担保业务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存入资本金托管账户,按资本金监管,单独核算,未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非现场监管主要包括监管信息采集与核实、日常监管分析与使用、举报信息核查与处理、监管重大事项报告、风险预警与提示、约见谈话、监管档案管理和归档等内容。

  第十四条 非现场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制度:

  (一)报表统计制度。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于每月按时报送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或通过非现场监管系统报送)。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负责对数据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并进行数据分析。市金融办(局)负责对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上报的情况进行统计汇总。

  (二)信息报送制度。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督促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和经营情况;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概览等文件和资料;应于10日内向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报送股东会、董事会等作出的重要决议;定期向各级经信部门、监管部门、公司股东、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财务报告、重大事项等信息。

  (三)约谈制度。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按政策管理要求,按季进行约谈,了解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及发展前景,了解高管人员的经营理念和经营作风,以此研判公司的经营实情,确定监管措施。原则上约谈每季不得少于1次,也可根据风险程度等因素,对不同公司确定不同的约谈频率。特别是对目前生产经营相对正常但潜在风险或隐患较大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及时掌握公司信息,加强风险分析的广度和深度。公司出现突发事件的,要随时安排约谈。

  (四)监管举报制度。监管部门要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并充分利用投诉举报电话、手机短信平台等,鼓励公众举报融资性担保公司违规违法行为。

  市金融办(局)监管人员收到举报信息后,应立即与所辖的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联系,部署调查内容,督促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落实排查工作。

  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监管员收到举报信息后,应立即报市金融办(局)备案,组织人员立即开展排查、现场检查。

  (五)风险预警制度。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计分制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情况、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违规经营、内控制度缺陷或经营异常等现象,应及时进行风险提示与预警,并上报市金融办(局)备案。

  (六)档案管理制度。监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非现场监管档案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资料、中介机构等渠道采集的信息、日常监管分析报告及附表、采取各类监管措施的文件、法律文书和书面记录等材料,负有保密义务(法律另有规定的披露情况除外)。监管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从事监管员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并且在每年度结束后,监管部门应将非现场监管信息资料进行整理、分类、归档并装订成册,交档案管理人员立卷保存。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主要采取专项检查、定期巡查和临时性检查三种方式。专项检查是指监管部门根据年度监管工作要点,并针对业务运行情况监测发现的问题开展的现场检查。定期巡查是指监管部门对每个时间段内信息进行采集分析后,定期赴现场开展核实检查。临时性检查是指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根据非现场监管、举报等途径发现问题后采取的延伸核查方式。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制度:

  (一)专项现场检查制度。市金融办(局)、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每年需要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现场检查(原则上每年抽选不少于20%的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真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专项检查计划排定后,应成立检查组,并确定现场检查组人员,明确负责人,形成《现场检查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检查范围、检查目标、检查内容和重点、预定的检查工作起止时间、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如有必要可开展现场检查前培训。

  实施现场检查当日,应召开进点会。进点会谈主要向被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宣读《现场检查通知书》,告知检查相关内容,并提出配合检查工作的要求事项,同时听取被查融资性担保公司相关汇报,双方确定具体的联络人员。

  检查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方案》灵活运用各种检查技术和方法进行现场检查,有针对性地收集包括书面材料、实物、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与检查实施相关的证据,整理形成取证材料。取证材料应由被查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盖公司公章。无法取得签名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检查组根据取证材料编制《现场检查工作底稿》、撰写《专项检查报告》。《专项检查报告》主要应包括实施检查的基本情况、被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基本情况、检查出的问题、检查组提出的评价,以及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提出整改意见和处置建议。

  各级经信部门应协助监管部门做好专项检查工作,对各类检查后提交的问题进行及时处置,定期将处置的情况抄告市金融局。

  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独立开展相关检查工作,并于每次检查后形成具有专业水平的《检查报告》。

  (二)定期巡查制度。监管人员应定期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巡查,核对非现场监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对发现的异动情况,应及时报告监管部门领导。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对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要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开展后续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市金融局。

  定期巡查应结合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上报情况,制定巡查计划,突出巡查重点,对涉嫌违法违规的公司增加巡查频次,并将巡查重心适当下移,落实到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做到任务到岗、责任到人。

  (三)临时性检查制度。市金融办(局)收到举报或通过非现场监管系统发现异常后,需立即与举报或非现场监管系统提示涉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辖区内的监管部门进行对接,部署临时性检查工作。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或非现场监管系统提示后,需立即报市金融办(局)备案,并组织开展临时性检查工作。必要时,市金融办(局)派遣与该业务相关的监管员赴该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共同开展临时性检查。

  临时性检查可适当调整检查程序,不提前通知被查融资性担保公司,但检查组到达现场时应出具《现场检查通知书》,最终形成相关处理报告。

  (四)档案保存制度。专项现场检查、定期巡查和临时性现场检查结束后,监管部门应收集整理和检查相关的所有材料,建立档案保存。现场检查档案包括:现场检查通知书、现场检查方案、现场检查会谈记录、现场检查资料调阅清单、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及取证材料等附件、专项检查报告、现场检查意见书等资料。

第五章 客户保证金及资金结算管理

  第十七条 客户保证金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地区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时,向担保客户收取的用以保证担保客户如约履行委托保证合同的货币资金,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反担保措施。

  第十八条 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内容:

  (一)客户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融资性担保公司客户保证金由市金融局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指定银行)进行专户管理。经市金融局与各银行业机构洽谈后,发布托管银行具体名单。市金融局与指定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相关银行应认真履行账户监管责任,并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情况。指定银行应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和担保客户签订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专户管理办法由指定银行根据监管协议要求制定。

  (二)市金融局根据需要另行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基本存款账户及其他一般存款账户管理内容:

  (一)市金融局与有关账户开户银行签订监管合作协议,开户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履行监管责任。如开户银行因自身原因无法承担监管责任的,市金融局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调整开户银行。

  (二)银行业机构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各类检查工作,根据检查需求,如实提供各类账户信息。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同意市金融局对其有关账户进行监管,市金融局可查询和打印账户明细清单,并由开户银行向市金融局定期报送账户管理情况。

  融资性担保公司需向市金融局备案监管账户信息。当监管账户发生更换、注销等变动时,融资性担保公司需在账户变动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金融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合理使用自有资金,在经营许可证允许范围内使用资金开展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支出去向不明,或存在违规使用资金等问题的,监管部门有权组织有关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专项核查。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银行、资金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应尽快与监管部门签订监管合作协议,并承担相应监管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但情节较轻的,监管部门可通过与高管人员进行诫勉谈话、下发提示单或警告单等方式,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整改不力、情节严重或年审未通过的,由监管部门提请各级经信部门予以处置,建议相关部门采取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取消风险补偿等扶持政策、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等监管措施,并建议银行等金融机构取消合作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一)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资金来源、运用违反相关规定;

  (四)超范围经营,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五)持有过期的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六)非法集资或变相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违反利率政策等金融违法违规行为;

  (七)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八)未按时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

  (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转让经营许可证行为;

  (十)未经审批擅自改变法定住所或经营场所,未经核准变更公司名称、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应审批事项;

  (十一)超限额对外提供担保,未按规定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未实行客户保证金专户存储;

  (十二)存在高风险投资行为,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投资、拆借资金等行为;

  (十三)在相关部门行政告诫、警告、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未纠正违规行为,修复行为后果;

  (十四)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提供虚假数据、故意隐瞒重要监管信息及其他信息,或负责审核的监管数据出现重大错误未能发现而导致监管误判;

  (二)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风险,未按规定向上级部门报告,或采取措施不合理,导致重大监管事故;

  (三)擅自扣押、隐匿举报信件,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核查报告,或向被举报人或无关人员透露举报内容、举报人及举报查处情况;

  (四)其他被认定应予以问责的情况。

第七章 监管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监管部门配备的监管员应具备较强的政治素质,良好的专业知识,勤勉的工作作风,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市金融局、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原则上应为辖内融资性担保公司配置一名主监管员和一名副监管员。主监管员具体负责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副监管员协助主监管员工作。在主监管员缺岗时,由副监管员履行主监管员的职责。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监管职责分工要求,细化监管岗位职责,强化监管工作考核。

  第二十六条 在现场检查、高管约谈时,市金融办(局)、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监管员需遵守如下纪律:

  (一)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佩戴检查证,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现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仔细做好现场检查证据材料收集工作。《现场检查工作底稿》需全部检查人员签字,被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需盖公司公章,并由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保留《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复印件。

  (二)高管约谈。做好高管约谈资料归档工作。约谈结束后逐户形成约谈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情况、存在的问题、主要财务指标变动原因,风险处理情况等。约谈人员还需要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控制风险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并做好记录。整改完毕后,监管员和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管人员需在记录单上签字或盖章。记录单一式两份,由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归档记录。

  (三)公司配合情况。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报告工作或提供专项资料;有权约见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承担责任;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在监管谈话后,应向市金融局报送谈话记录。

  第二十七条 专项现场检查、定期巡查、临时性检查及相关部门需按要求提供监管报告。

  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根据定期巡查,形成监管意见书,于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市金融办(局)。

  市金融办(局)根据监管意见书、非现场监管系统数据分析,形成监管报告。

  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根据临时性检查结果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临时性检查意见书,并上报市金融办(局)。

  第二十八条 市金融办(局)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的重大案件和对全市工作具有警示作用的案件实行通报制度。

  第二十九条 监管部门要充实监管力量,提升监管人员素质。市金融办(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管人员培训,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结合实际开展培训。

  第三十条 监管部门要按照监管职责分工要求,细化岗位职责,明确监管人员,明确监管纪律。市金融局要建立正向激励的监管考核机制,每年组织考核,对优秀单位或先进监管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对监管职责履行不到位的监管部门及其不胜任的监管人员,特别是监管失职、渎职行为实行严格问责。

  对县(市、区)、市级功能区主监管员履职情况的考核采取申报制考核方式,先由主监管员完成履职情况自我评价报告,年底时上报市金融局,市金融局再根据日常掌握情况对主监管员的申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分别评定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与不合格等四个等级。

  对监管工作出现重大失误,被问责后迟迟未采取改进措施,或连续两年主监管员考核评价不合格,或被认定不适合再继续担任主监管员职位的,市金融局将建议主监管员所在政府、管委会进行相应处置。

  第三十一条 监管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在开展监管、检查工作时要公正廉洁,严禁借检查之机吃、拿、卡、要,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市级功能区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温州市投资(咨询、管理)企业监管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投资(咨询、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投资(咨询、管理)行为,促进投资(咨询、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暂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咨询、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从事资本投资咨询、资本管理等经营业务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咨询管理业务是指接受委托,提供投资经济信息咨询、投资理财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条 投资(咨询、管理)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市金融局、县(市、区)(市级功能区)金融办(局)为辖区内投资(咨询、管理)企业的业务监管部门,可对辖区内投资(咨询、管理)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市、县(市、区)(市级功能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投资(咨询、管理)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年检及相关监管工作。

  第六条 投资(咨询、管理)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月将本辖区内投资(咨询、管理)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向同级金融办(局)通报。

  第八条 投资(咨询、管理)企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严禁无照或超范围经营。

  第九条 投资(咨询、管理)企业开展投资咨询管理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具体的业务操作规范,并应与自身的管理能力、业务水平和人员配置相适应,有效执行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合规经营,防范业务风险。

  第十条 投资(咨询、管理)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明示机构名称、营业执照、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从业守则、服务项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投资(咨询、管理)企业的各类有偿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监管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十二条 有关监管部门可对投资(咨询、管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投资(咨询、管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良好行为记录:

  (一)在市级以上诚信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优良的;

  (二)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表扬的;

  (三)被市级以上行业协会评优表彰的;

  (四)业务监管部门认定的应当给予良好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投资(咨询、管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查处后,应当给予不良行为记录:

  (一)涉及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息放贷等经济违法行为的;

  (二)涉及抽逃注册资本金、虚假出资、超范围经营等违规经营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在专项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四)被市级以上业务监管部门列为黑名单公开通报批评的;

  (五)业务监管部门认定的应当给予不良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投资(咨询、管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给予良好行为或者不良行为记录,应当以发生法律效力的下列资料或证据之一为依据:

  (一)地市级及以上各类表彰奖励的决定或文件; 

  (二)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行政裁决书;

  (五)行政强制文书;

  (六)其他资料和证据。

  第十六条 对投资(咨询、管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前,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听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意见,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可在部门门户网站、行业协会网站等平台上公告我市投资(咨询、管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八条 获得良好行为记录的投资(咨询、管理)企业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相应的优惠扶持政策。具体优惠扶持政策,由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作出不良行为记录的监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投资(咨询、管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落实整改措施。对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投资(咨询、管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监管部门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的保存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年。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行业综合统计分析和监管分类评级制度,定期收集、整理、统计分析投资(咨询、管理)企业各类经营数据,建立综合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对投资(咨询、管理)企业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管。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建立相关非现场监管系统,对投资(咨询、管理)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报表、风险防控等方面进行实时监测和分析研判。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针对被监管机构的主要经营风险隐患制定监管计划,并结合被监管机构风险水平的高低,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制定分类监管措施,切实加强非现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投资(咨询、管理)企业进行现场监管和监管评级。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相关证件。

  被检查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检查人与被检查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投资(咨询、管理)企业提供监管所需的材料,投资(咨询、管理)企业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有权约谈其法定代表人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并要求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投资行业突发、重大事件的风险预警和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投资(咨询、管理)企业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二十七条 投资(咨询、管理)企业可根据有关规定成立行业协会,做好行业自律监管。行业协会的业务行为应当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投资(咨询、管理)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认为公告的不良行为记录不实或者有错漏,可向公告的有关监管部门举报、投诉。

  有关监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于接到举报、投诉后30日内回复实名的举报人、投诉人。经调查核实,认为被公告的良好行为记录或者不良行为记录有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九条 投资(咨询、管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监管部门应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高息放贷的;

  (二)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

  (三)以各种形式抽逃注册资本金的;

  (四)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七)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市金融局、县(市、区)(市级功能区)金融办(局)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单位查处。受移送的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其他类新兴投资(咨询、管理)企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温州市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非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暂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实际在为法人及自然人提供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接受委托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中介担保服务。具体包括:诉讼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支付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原材料赊购担保、设备分期付款担保、租赁合同担保、财政支付担保、联合担保、仓储监管担保、其他经济合同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投融资咨询和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第四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责任余额是指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实际承担风险的担保责任金额。

  本办法所称代偿损失率是指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担保业务时发生的代偿资金总额与担保公司净资产总额的比率。

  第六条 市金融局、县(市、区)(市级功能区)金融办(局)为辖区内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监管部门,可对辖区内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市、县(市、区)(市级功能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年检及相关监管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组织形式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新设立非融资性担保公司须严格规范名称和字号,防止与融资性担保公司混淆。

  第八条 设立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在市内设立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并从事相关行业至少3年以上。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与经营范围相关的专业人员(具有经济、金融、法律、工程建筑等方面相关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十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月将本辖区内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向同级金融办(局)通报。

第三章 合规经营和风险控制

  第十二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向被担保人收取保证金,由双方自主协商确定。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由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被担保人双方签订托管协议,委托银行进行监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注重把控代偿率的上升,代偿率是衡量非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的重要指标。

  第十四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资金流量。

  第十五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十六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受托贷款、发行票据、发放贷款等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实施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银行协管制度。合作银行应为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结算支付、现金收付、技术支持、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并与其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必须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其合作银行,并签订合作协议。

  第十八条 在非现场监管系统投入使用之前,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季末向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于每年4月底前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至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非现场监管系统投入使用后,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财务报表录入非现场监管系统,于每年4月底前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通过非现场监管系统上报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本辖区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上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包括辖区内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数量,担保业务发生总数,各类业务发生数,总担保责任余额),并将相关材料上报至市级监管部门。

  市级监管部门可通过市金融办(局)门户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对辖区内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在检查前出示相关证件。

  根据监管需要,监管部门可约谈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并作出必要的整改。

  第二十一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加入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行业自律组织应接受监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各种形式抽逃注册资本金的;

  (二)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监管部门依法检查的;

  (四)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五)超范围经营业务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单位查处。受移送的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处理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6

温州市寄售行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寄售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寄售经营行为,维护寄售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暂行)。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寄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寄售行,是指以实物寄存方式受托代销寄售物品,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及其它费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寄售物品,是指已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领域,处于储备、使用或闲置状态,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功能的物品。

  第五条 市金融局、县(市、区)(市级功能区)金融办(局)为辖区内寄售行的业务监管部门,可对辖区内寄售行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市、县(市、区)(市级功能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寄售行的工商注册登记、年检及相关监管工作。

  第六条 寄售行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寄售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不得标明“典”、“当”等字样。

  第七条 寄售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八条 寄售行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月将本辖区内寄售行的设立、变更、终止向同级金融办(局)通报。

  第十条 寄售行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严禁无照或超范围经营,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寄售行不得寄售下列物品:

  (一)知道或应当知道寄售物品为赃物、走私物品、权属不清的物品等;

  (二)黄金、铂金等金银制品、金银器材;

  (三)机动车和不动产;

  (四)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寄售行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违规发布业务广告和宣传标识;

  (二)经营或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三)从事民间借贷等融资业务;

  (四)办理抵(质)押业务;

  (五)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他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寄售行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告经营范围、业务流程、经营费率、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 寄售行应当建立健全寄售物品登记、交接、保管及偿付等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寄售物品管理台账,记录寄售物品的品名、数量、价格、来源、特征等要素内容,明确有关责任,避免发生纠纷。

  第十五条 寄售行应当查验登记寄售或受他人委托寄售有关物品的单位或个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未经查验登记不得寄售。

  第十六条 寄售行发现可疑物品、走私物品、公安部门要求协查的物品及可疑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第十七条 相关监管部门应共同建立寄售行业统计分析和分类评级制度。

  第十八条 市金融局可根据需要建立寄售行业非现场监管系统,对各寄售行的经营状况、财务报表、风险防控等方面进行实时监测和分析研判。

  第十九条 市金融局、县(市、区)(市级功能区)金融办(局)可采取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与信息管理、寄售行分类评级相挂钩。

  第二十条 相关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被检查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登记的寄售行进行年检,并将年检情况于当年度年检工作结束后通报同级金融办(局)。

  第二十三条寄售行业可根据有关规定成立行业协会,做好行业自律监管。行业协会的业务行为应当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以各种形式抽逃注册资本金的;

  (三)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六)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金融局、县(市、区)(市级功能区)金融办(局)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单位查处。受移送的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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