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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温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温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发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文化遗产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和专家咨询委员会。保护委员会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并制定实施细则。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出建议和咨询意见,并监督保护规划的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职能,具体负责其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管与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监督、管理和执法。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工作,以及国家直管公房的维护、修缮和使用管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业态引导和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旅游环境创建提升的业务指导。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设立相应的保护管理机构,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发改、教育、民宗、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环保、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有关保护管理工作。 市政府确定的负责名城保护利用的建设单位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整治和开发利用。 电力、广电、移动、电信等管线单位依据保护规划负责各自管线的整理纳管。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其来源于: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政府确定的负责名城保护利用的建设单位每年要落实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整治;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各级政府要重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加强宣传,鼓励公众参与,增强全民保护意识。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市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格局、景观风貌和空间尺度;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和地下文物埋藏区; (三)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山体、水系、古树名木、传统村落等; (四)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历史建筑、名胜古迹、名人故居、名人墓葬及其他代表性建筑; (五)传统文艺、传统工艺、传统产业和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健康的民风民俗和地方特色文化。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根据其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的真实性、传统风貌的完整性和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十一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历史建筑预备名录库中,选择有历史文化价值、需要保护的建筑物,形成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图则,划定保护范围,经专家评审并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经批准公布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格局和环境,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保护和建设控制要求; (二)针对各类历史文化遗存的特点,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研究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的方式和途径; (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各类详细性规划、城市设计以及保护图则。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七条 确需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或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名城保护规划进行整体保护,保持古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延续城市选址特色,维持山脉、水系、街巷等空间肌理,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街区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旅游规划和业态规划。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工程建设前,须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考古发掘,所需费用依法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在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遗迹的,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山体要划定景观通视走廊,严格控制周边建筑高度。古城水系应进行治理,恢复景观特色,并保护有保存价值的河桥、树木、古迹和石砌驳岸。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擅自进行拆除或者建设工程; (二)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擅自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四)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山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五)在名城保护范围周边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整治,应当按照批准公布的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必须符合文物古迹、传统建筑特色和整体景观风貌的保护要求。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保护,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审批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要按照文物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属地乡镇(街道)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鼓励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建筑进行保护性利用,经规划、文化(文物)、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可作为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非遗展示馆等非经营性活动场所或者传统作坊、传统商铺等经营性活动场所,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的保护,按照《温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处罚;造成文物及文物保护标志损坏的,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法负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2日起施行。 温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三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是街区保护管理的实施主体,负责组织和协调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城管与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广告店招的审批、管理和执法工作。 市政府确定的负责名城保护利用的建设单位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整治和开发利用。 发改、教育、民宗、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环保、林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街区的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风貌特色; (二)街区的保护原则、规划目标、规划定位;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街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以及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街区保护范围内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等改善的要求; (六)延续街区传统文化、保持活力的保障措施及其他规划管理要求;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其中附件由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构成。 第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规划部门会同文物、住建等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改善方案。 第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街巷肌理、环境风貌和建筑的立面、色彩等; (二)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对现有妨碍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迁移或进行功能、业态等调整。 第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和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时,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根据经依法批准的相关保护规划和修缮利用方案,对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实行分类保护。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按照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分类保护的类别,确需对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修缮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履行修缮义务。 历史文化街区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有关机关可以依法给予抢救修缮。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按照《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进行安置补偿。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改变地形地貌,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构成危害; (三)擅自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等; (四)擅自侵占历史文化街区的房屋、改变业态布局或经营范围; (五)随意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地; (六)影响历史文化街区内市容环境卫生; (七)违反公序良俗、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公共区域内从事公益或者商业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户外广告、店招等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确需设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管与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由城管与执法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批准,并提出相应要求。 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要求,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历史文化街区内各经营单位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落实历史文化街区文保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防火安全工作。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责任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公安、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制订、实施历史文化街区交通管理方案。出入历史文化街区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街区交通管理方案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道路、绿化、公共设施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历史文化街区内公共场所的雕塑、景观小品等公共休闲设施由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发现公共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修复。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设置各类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的,应当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国际通用语言标识。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城市照明,依据《温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建管分离、归口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夜景灯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与历史文化街区的总体环境、格调相协调。夜景灯光的设置应符合专门的夜景照明规划。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施工、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根据《温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组织实施,利用建筑物、线杆、树木等设施架设管线的,依据《温州市架空管线管理办法》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积极对外宣传、推介历史文化街区,组织、支持商户开展主题商业文化活动,提高历史文化街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协助商务、市场监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发展规划、市场调研、业态布局和经营秩序管理等工作。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商户制定历史街区商业经营管理公约,引导商户参加或者组建相关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维护业主、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及时调解商户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历史文化街区良好的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城乡建设、文物、规划等有关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对违反相关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影响交通安全等行为,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2日起施行。 温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传承历史文脉,促进城市建设与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温州市区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鉴定工作,以及国有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和使用管理。 城管与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修缮装饰和添加广告店招、雨棚花架、空调架等附加设施的监督、管理和执法。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业态引导和管理。 国土资源、旅游、财政、公安、农业、水利、民宗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认养、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维修和管理,其来源于: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的保护管理责任。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督促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对保护较好的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应给予管理维护资金补助,补助额根据保护协议确定;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第十一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建筑进行评估和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形制、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信息、艺术风格和建筑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温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在我市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名人纪念建筑、旧居、故居; (五)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有关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对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定期组织普查。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地方政府、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查成果和社会推荐情况,会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建立历史建筑预备名录库。 第十五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历史建筑预备名录库中,选择有历史文化价值、需要保护的建筑物,形成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划定保护范围,经专家评审并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布的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并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的要求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专家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位于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严格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保护、管理、维护和利用。 位于历史文化街区外的历史建筑,严格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内容进行保护、管理、维护和利用。 任何突破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或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内容的建设活动,均需按规划(图则)修改程序进行,报原规划(图则)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公布后,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等保护管理责任人。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与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做出约定。 第二十条 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和修缮。 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人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非国有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予以维护和修缮。所有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四)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六)其他损害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实施历史建筑迁移保护或者拆除时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整理工作,并应在实施历史建筑迁移保护或者拆除一周前将有关档案资料同时报送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对历史建筑的建筑防火、房屋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整治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会同市政府确定的负责名城保护利用的建设单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保护要求和实际现状,组织编制年度保护整修计划。根据保护整修计划,完善片区功能和基础设施。 市、区财政对列入年度保护整修计划的项目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按照年度保护整修计划的要求可对历史建筑组织统一整修,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按保护协议承担相应的费用。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在征得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同意后,可以代为修缮历史建筑,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按保护协议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或经鉴定为严重损坏或危房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性加固排危措施,并立即向街道报告,由街道向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保护管理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保护管理责任人拒不加固排危的,按照国家、省、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历史建筑的,可以根据《温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因实施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工程需要,确需居民临时搬迁过渡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发布临时搬迁过渡通告,给予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相应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具体参照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临时安置有关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性利用。鼓励保护管理责任人将历史建筑作为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传统作坊、传统店铺以及公共活动场所等,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城管与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2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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